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
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 許嘉真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及丙○○遂下車與乙○○發生口角,並以「你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等三字經怒罵乙○○,丙○○以腳踢、腳踹乙○○之左小腿、下體,使乙○○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疑左側陰囊挫傷之傷害,並對乙○○恫以「要拿槍打死你」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處刑)。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劉健柏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欲將甲○○帶回警局偵訊,丙○○為阻饒酒駕測試,竟拉住劉健柏之領口,對之怒罵「你媽的」,並與劉健柏發生拉扯推擠,使劉健柏受有左手背約2×1公分之傷害(傷害、公然污辱部分未據告訴,丙○○妨害公務部分已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制伏後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對二造當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丙○○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丙○○所涉上開罪嫌之告訴,有本院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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