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2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甲○○新臺幣肆萬玖千玖佰貳拾玖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員工(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清晨7時),其於同年3月2日凌晨5時許於上開商店工作之際,因見上開商店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鑰匙並未取下(該保險箱鑰匙均由該店店長甲○○保管,保險箱僅甲○○得以使用,店內其他員工對保險箱並無使用權限,且保險箱內之物品亦非員工交接事項),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以上開鑰匙將上開保險箱開啟後,徒手竊取上開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3,365元及金額總計為6,600元之消費卷,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消費卷放置於該商店內之購物塑膠袋內,等待早班人員到場交班後,再從容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開商店工作時,發覺上開保險箱有異狀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