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
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木林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36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5日凌晨3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張木林,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之1號,由甲○○經營之「佳味廚客家餐館」,先由張木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餐館後門之鐵門後,再由張木林及乙○○共同進入竊取該餐館內甲○○所有之卡啦OK1組、高爾夫球具1組、菜刀15把、現金新臺幣20,000元及洋酒數瓶等物,張木林及乙○○並於得手後騎乘乙○○所有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餐館內櫃檯收銀盒上指紋送驗後,與張木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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