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7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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