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605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至9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2號、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經本院調查,應係分裝袋1個之誤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其內已無毒品殘餘,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