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約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0.75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悔悟,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未造成重大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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