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鈞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申季 相對人喬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富山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喬昱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