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 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在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上之簽名係冒貸集團冒名偽造,又冒貸集團執向被上訴人申請借貸所憑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亦係偽造,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偽,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書寫之簽名字跡,經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並無法明確判斷兩者之字跡顯然不相同,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二十頁),足見原審已賦予上訴人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真偽之機會,然上訴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審依上開情事綜合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核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上訴人執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卻迄又未補具其他上訴理由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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