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乙○○右當事人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於本訴提起上訴後,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將坐落臺東市○○段二四之六一及二五之一0二等地號土地返還予伊,經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五十萬元,又非屬同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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