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情形,並有覊押必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覊押期間屆滿。茲以覊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覊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覊押期間貳月,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依法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覊押期滿。原審法院於覊押期滿前並未裁定延長覊押期間,自應將抗告人釋放等語。經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第一次覊押期滿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於覊押期滿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覊押期間貳月。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宣示並即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告知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原審已於覊押期滿前延長覊押。抗告意旨專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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