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應否覊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有無覊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而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以抗告人所處徒刑以羈押期間折扺,即將屆滿,自無棄保逃亡之必要,且抗告人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可供傳喚,亦願提供保釋金以供擔保,即無逃亡之虞,漫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事實上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所不當云云,殊非有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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