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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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六八0、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 陸小包 (其中貳小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另肆小包淨重參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混合物壹包與分裝器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伍小 包(毛重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其中貳小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另肆小包淨重參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壹公克)與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混合物壹包、分裝器參支與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在該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陸小包(其中貳小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另肆小包淨重參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壹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混合物壹包、分裝器參支與吸食器壹支等物。又於同年十月十四在永康市○○○街○○○巷○○○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一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淩晨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煙)南市衛驗字第920761號尿液檢驗報成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二次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其中貳小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另肆小包淨重參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壹公克)與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混合物一包、分裝器三支及吸食器一支等,仯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