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賴素寬 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38,194元之債權,為
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以賴素寬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有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為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素寬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57元未清
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7100號債權憑證。因賴素寬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6月6日108年度
司執庚字第546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賴素寬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賴
素寬清償。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賴素寬對被告
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卻又稱賴素寬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438,194元(未扣除解約金)存在。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保險解約金
應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保險業者之資金,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被告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為抗辯。
而賴素寬在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已喪
失處分權,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早已核發換價及支付轉給命令
,本件被告異議之理由已不存在。又鈞院民事執行處應有權
亦有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本於公
權力,代賴素寬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另因要保人賴
素寬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性,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亦非專屬權,若鈞院民事執行處無權以公權力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位賴素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保
險解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賴素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38,
194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173,95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法第145條所規範之準備金,僅係
反映保單價值之數理計算概念,非法律上可執行、可扣押
標的之債權,客觀上並不存在價值準備金債權。原告及執
行法院以之為查封、確認標的,為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不
生扣押效力,原告亦不得以之為確認標的。
(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
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
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即賴素寬之責
任財產,不得扣押。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
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
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
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又要保人即賴素寬對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自由決定之專屬權,其未進行終止,非屬怠於
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
代為終止,況原告並未舉證其金錢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
且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
思表示之執行,原告不得代賴素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
外,原告並不因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取得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存
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賴素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38,194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給付原告對賴素寬之債權等
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
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
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
有明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
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
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
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
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
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
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
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之權。經查,本件債務人賴素寬所投保之系爭保
險均屬人壽保險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9至114頁),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
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
性。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
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
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
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
以終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
見參照),是本件尚無得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賴素
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要保人賴素寬對被告就系爭
保險契約僅有期待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賴素寬對被告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38,194元債權存在之主張,尚無可
採。
(三)另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
、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
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
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
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
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
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
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保險業資金
,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
規定甚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
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
,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
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
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
可得請求,於外觀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執
行命令效力所及,此與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股票、基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
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
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
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
益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已如前述,
而要保人賴素寬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依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給付解
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
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
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
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
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
,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
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
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
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
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本
於公權力,代賴素寬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即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賴素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民
事執行處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無由使
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
中,賴素寬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據
此請求確認賴素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38,194元
債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73,
957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賴素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38,194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給付
原告173,9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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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起保日│保單名稱│狀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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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81年6月27日│福星增值│有效(99年5月27日│125,124元│
││││終身壽險│起停繳續期保費,保││
│││││單墊繳至101年6月││
│││││27日繳費期滿)││
├──┼────┼──────┼────┼─────────┼───────┤
│2│00000000│82年1月27日│限期繳費│有效(102年1月27│4,134元│
││││終身壽險│日保單繳費期滿)││
├──┼────┼──────┼────┼─────────┼───────┤
│3│00000000│84年7月14日│終身防癌│有效(99年5月14日│157,954元│
││││健康保險│起停繳續期保費,保││
│││││單墊繳至104年7月││
│││││14日繳費期滿)││
├──┼────┼──────┼────┼─────────┼───────┤
│4│00000000│85年12月24日│限期繳費│有效(100年12月24│150,982元│
││││單利增值│日保單繳費期滿)││
││││終身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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