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飲酒,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竟貿然於民國94年1月19日某時許,駕駛其母王 吳玉真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夫 呂國強 及其子 呂宗恩 ,沿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甲○○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該公路178公里600公尺處,撞及公路中之中央分向安全島而翻覆,致呂國強因而受有左前額、左、右手擦傷等傷害,呂宗恩受有前額、右臉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旋送醫急救,經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2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屬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證人 李坤明 、呂國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例如不法取證等情形)。是依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呂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另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酒精紀錄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4幀、馬偕醫院94年12月30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948401號、95年2月8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50000950號函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紙各1紙等,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是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
(二)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之94年1月19日下午3時46分,經抽血檢驗其所含酒精濃度能達154.2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1mg/l)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定酒精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1mg/l已足以影響駕駛安全。
(三)證人李坤明即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到達現場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天窗已經開著,且現場留有天窗有破碎的痕跡,我看到車內扶手中央有沒有開的啤酒。」等語明確。
(四)參以,被告已取得駕駛執照6年餘,從取得駕駛執照起至本件發生為止,幾乎每日均開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紙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地點路寬為14公尺,車道筆直、無障礙物,且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乾燥柏油路面、交通流量小,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嚴重凹陷、前保險桿凹陷、前引擎至前擋風玻璃凹陷、車頂窗掉落,以及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挫傷及左肩胛骨折等傷害,呂國強受有左前額、左、右手擦傷等傷害,呂宗恩受有前額、右臉擦傷等傷害亦經證人呂國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4幀附卷足考,則車禍情狀不可謂不嚴重,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益徵 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甲○○否認有任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不喝酒,沒有酒後開車,可能是急診時施打的藥物造成血液中有酒精反應,或是急診時有其他涉嫌酒後駕車的病患,檢體因而搞混,且馬偕醫院檢驗之流程可能有疏失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有可能是抽血時,因消毒酒精滲入針筒,造成被告血液測試之結果呈現酒精反應云云。
(二)查證人丁○○即馬偕醫院急診室護士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妳們所採取的檢驗是不是都會用酒精來消毒?)如果我們知道要做酒測的話,我們就會用優碘消毒,因為很久之前就有公文下來教育大家如果要酒測的話,就不可以用酒精消毒。(問:在病人進來之後,妳們在採取檢體的時候,是不是就知道要做酒測?)還不知道。(問:既然妳還不知道妳如何避免要用酒精來消毒?)我剛才所說的採取檢體那是指一般的檢驗項目,如果是要拿去酒測的話,我們會另外去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明確,是辯護人所辯護:有可能是抽血時,因消毒酒精滲入針筒,造成被告血液測試之結果呈現酒精反應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本件血液比對及檢驗流程,符合馬偕醫院檢驗科相關規定,並無檢驗錯誤之可能,業經證人丙○○即馬偕醫院醫檢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於卷附被告檢驗報告,貴院對於車禍之後有做驗血的流程為何,請說明?)檢體跟檢驗單到我們檢驗室後,我們核對檢體上的名字及病歷號碼與檢驗單上的名字及病歷號碼有無一樣。(問:他們是如何把檢體上面的名字及病歷號碼貼上去的?)那是護士抽取的時候,貼上去的。(問:你們核對檢體上面的名字及病歷號碼和檢驗單一樣的時候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就拿回來開始離心,並開始檢驗,至於檢驗項目檢驗單上面會有,我們就按照檢驗單上面的項目來做。(問:在什麼情況下的情形,妳們會做乙醇的檢驗?)那要問醫師,但是以我在馬偕的經驗通常都是車禍案件才有在做。(問:在妳這邊出錯的機率是否有可能?)不會,因為我們都會核對。(問:為何妳們不會出錯?)因為我們是連線的,我們收到檢體之後,我們就會依照病歷號碼印出條碼,並把條碼貼在試管上,讓儀器去檢驗。(問:條碼上所記載要檢驗的事項是否為妳們所輸入的?)是的。但是我們是依照醫生的指示來做的。(問:本案的檢驗是否就只有驗乙醇一項?)是的。」(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屬實,再參以證人丙○○係輔英科技大學醫技系畢業,自86年起即從事醫檢師之工作,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而該醫院檢驗科每年均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及醫檢會之測驗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足認丙○○於
94年2月14日所為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判定,應可採認。況當日除被告以外,馬偕醫院並無其他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之病人,復有馬偕醫院95年2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000950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可能是醫院檢測有問題云云,委無可取。
(四)被告復辯稱:可能是當日急診時醫院施予之藥物,造成其血液中有酒精之反應云云,然被告當日於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期間所施予之藥物治療,不會造成血液中有高乙醇(即酒精)反應之現象,有馬偕醫院以94年12月3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948401號函1紙附卷足憑,被告所辯云云,尚難採信。
(五)證人李坤明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未從被告及呂國強身上聞到酒味云云。然呼氣酒精濃度在人體會隨時間消退,而當時被告需進行開刀治療,證人李坤明因此無法接近被告,自無法據此即認當時被告未飲用酒類。
(六)證人呂國強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從不喝酒云云,然與上述認定明顯不符,故證人呂國強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七)至於,辯護人請求調閱馬偕醫院是否經過警察委託而實施本件抽血云云,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是毋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2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罪後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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