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告人 陳弘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不合法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103年度執更字第1326號及104年度執更字第2470號執行案件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674號、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10月,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二)無理由部分:抗告人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5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4270號)、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等執行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105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併入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案件合併執行,並據此換發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檢察官依據確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核發指揮書,並執行受刑人合併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抗告人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重複處罰等情,容有誤會。另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及計算受刑人責任分數等,均屬法有明文,且為監獄、法務部之職權及監獄之矯正事務,尚非檢察官可單方面恣意決定,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如對實體法上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客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因累犯經法院加重判刑,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在執行指揮書上加註為累犯,致使抗告人入監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較一般受刑人責任分數加重,亦須執行較長刑期逾3分之2始得呈報假釋,導致刑罰嚴重失衡,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人主張,對於不服監獄所為行刑累進處遇的處分時,亦得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爰請求註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所加註之累犯云云。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自作主張,顯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詞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