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天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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