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被告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含二十二個機台,下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欲向被告採購系爭生產線設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被告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採購單予豪客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之交機日為103年1月27日。因上開採購單內容簡略,為使兩造上開採購之法律關係明確,經兩造磋商契約內容後,於104年12月底,補簽訂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6、20條約定,雙方合意系爭合約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詎料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迄今,未依雙方上開議定交機時間即103年1月27日,交付任何一台機器設備予原告,甚者,原告因公司會計盤點之需要,於105年10月間至被告廠房就系爭合約之機組設備進行盤點,竟發現被告不僅尚未完工,且有多組材料與設備未進行採購,且部分設備及材料已遭被告之供應商搬走,益見被告尚未亦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履約,更與被告稱於105年1月間已完工80%之事實顯然有違。是被告既已逾期完工多年,考量科技設備生命週期甚短,縱被告事後再趕工交付系爭生產線設備予原告,原告顯無法再出售給客戶,對原告已無價值可言,故被告逾期交付之違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中段之約定,被告不得將該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該合約,詎料於原告進行上開盤點時,發現被告自行生產製作之機台僅四台,其餘十八個機台被告均轉包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不得轉包之約定。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方可開工生產,然被告迄今就設計圖僅偶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之工程師聯繫、溝通,未曾交付任何完整之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卻已自行開工施作,亦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施作亦顯然未依圖說為之。是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中段、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係屬系爭合約第13條第3、4款所指之重大違約,原告自得依同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因原告已於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以被告具有上開違約事由,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而失效,則被告受領原告先前交付之價款合計27,395,35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返還款項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39萬5,355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簽訂達成採購供應合約之合意,系爭合約僅係原告基於其內控稽核需求,強勢要求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補簽,且增加許多系爭採購單內原未約定之事項,該部分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兩造合意之內容仍應以系爭採購單為主,系爭合約就採購單所無之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系爭採購單,甚或系爭合約,均無解除權之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而生法定解除權之情事,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原告於102年9月間通知被告停工,嗣於104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復工,並約定被告於105年3月間履約交機,其後原告又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被告停工,而後未再有復工之指示,亦未再與被告重新約定交機期限,是被告應交機之期限,絕非原告所稱之103年1月27日。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停工,原告之後又未再通知被告復工,於原告在105年1月通知被告停工時,被告完工進度已達80%,原告當時又未依合約約定,付足被告應有之工程款,兩造合約係處於暫停之狀態,被告自無遲延履約可言。又系爭採購單並未有不得轉包之限制約定,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該項約定之拘束力,亦應係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後向後生效,因原告旋於105年1月要求被告停工,如此短暫期間,被告實無可能就此部分違約。況被告行為僅係屬分包,與轉包不同,且為原告所知悉,就此自無違約。另被告前於102年8月9日前,即與原告多次討論,由被告人員將設備配置圖等圖說,攜至原告公司進行確認,且於104年8月原告通知重新啟動後,被告亦再次依原告要求,進行製作前之設計變更,並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供原告確認完成後,始進行施作,絕無原告所稱未提供設計圖供其審核通過後,即逕行施作,而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況系爭採購單原無此約定,被告開始施工之時間,更早於簽訂系爭合約,實無從受該約款之拘束,自無違約。故被告就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或違法轉包、未提供交付設計圖供原告審認通過及未按圖施工之違約情形,原告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被告受領取得上開原告支付之價款,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豪客公司,於105年8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豪客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生產線設備之系爭採購單,欲向被告採購系爭生產線設備,採購金額為8,500萬元,被告於同月28日簽回系爭採購單予豪客公司,雙方成立系爭生產線設備,共22台機台之採購合約,約定總價為8500萬元,且依採購單所載,雙方並約定被告之交機日為103年1月27日,嗣原告其後已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各支付892萬4955元、209萬9985元、937萬0355元、700萬元,合計27,395,355元之價款(工程款)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原證二系爭合約書,嗣原告並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被告遲延交機、違法轉包及未交付設計圖面予原告審核確認為由,向被告表示解約及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5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50119140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採購單、被告之報價單、原告之匯出匯款明細、轉帳傳票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6頁、第24-37、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違反不得轉包及未交付設計圖說予原告審核確認即施工並未依圖說製作機器等重大違約情事,其已合法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2,739萬5,35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合約關係,是否應受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2、被告設計、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有無遲延完工?3、被告是否有未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即施作之不依圖說製造生產之違約情事?4、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合約工程,轉包由第三人施作之違約情形?5、原告以被告有遲延完工、未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之不依圖說製造生產、違反轉包禁止約定之情事,據以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合約關係,應受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⑴、觀諸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完整合意:本合約及其附件
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未記載於本合約或附件之事項,依民法或相關規定為之。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相同,惟若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以本合約為準。」;第20條約定:「生效日期:本合約經雙方依法簽章後,自末頁所載之日期起生效。」,又系爭合約末頁所載之日期為102年8月1日,且有兩造大小章用印其上,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再者,系爭合約之簽署過程,乃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採購及營運部副總經理 廖國財 ,於104年12月30日以被證一之電子郵件,檢附尚未署名之系爭合約條款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立合約書人欄簽署後送回予原告,此有被證1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頁)。又證人廖國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是有經過雙方確認並調整過後才訂立書面契約,主要調整或修改的內容為,第一是交機期限,系爭採購單是有交機日,在系爭合約改為「實際開工交機時間由雙方議定」。第二是付款辦法,系爭採購單是指訂金,第一期,交機各百分之三十,驗收百分之十。系爭合約付款方式是第一項是百分之九十進度款,百分之十的驗收款。就這兩部分有經過雙方討論確認訂在系爭合約。其他系爭採購單沒有的,系爭合約有的部分,還是有經過雙方合意討論確認才補上去,那些東西是補之前採購單之不足,不然雙方不可能會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亦明確證稱系爭合約之內容,有經過被告之確認同意後,其始簽署之情。
⑵、次查,經比對原告之廖國財於104年12月30日寄給被告確認
之系爭合約條款,以及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合約內容,關於第七條付款辦法部分,已有所不同,衡諸常情,此部分若非經被告審閱後提出修改意見,原告應無就自己已擬定而待被告署名之合約,再為單方面修改之必要。且系爭合約條文僅共二十條,其條文並非繁多,揆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且依合約第20條之記載文義,已載明合約生效日為102年8月1日,即顯示係回溯自該日起生效,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既已審閱其約定內容後,始於契約之末尾用印,足徵其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同意回溯自102年8月1日起生效適用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若其不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將不付款,其係迫於無奈始配合簽訂,系爭採購單所無之內容,均係原告片面所增加,未曾與其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合約關係,應適用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乙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於系爭採購單所無之約定,包括該合約第8條有關設計圖交付、第10條轉包限制、第13條及第14條之違約事由及約定終止權之合約約定部分,均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不得回溯自102年8月1日起生效云云,尚不可取。
2、被告設計、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並無遲延完工:
⑴、經查,系爭採購單固有約定預交日為103年1月27日(本院卷一第16頁),惟依兩造嗣後補簽之系爭合約第6條已載明:
「履約期限:交機期限(實際開工/交機時間由雙方議定之)...。」(本院卷一第13頁)」,已非如採購單約定之交機日103年1月27日而有所變更,且系爭合約既係於104年12月30日所補簽訂,已逾系爭採購單原約定103年1月27日甚久,且當時兩造既仍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採購履約事宜,補簽訂系爭合約,可見兩造當時已無再以上開時間為履約期限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期日為103年1月27日,應不可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於102年9月間通知被告停工
,嗣於104年8月間,始通知被告復工,並約定被告於105年3月間履約交機,其後原告又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被告停工,之後未再有復工之指示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於102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於105年4月間自
原告公司離職之證人 宋身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伊等要求被告停工,因為伊等沒有接到大陸一家客戶美樂公司的信用狀,所以就由伊指示原告的工程單位、採購單位向被告表示暫時停工,因為伊等要確定取得信用狀。伊係指示原告之採購單位主管廖國財和被告聯絡,要求先停工,至少應該有用電話聯絡,有無電子郵件伊不清楚,伊確定被告有停工。嗣於約104年9、10月間伊有交待廖國財聯繫被告要復工,廖國財確定有聯繫,後來被告就有繼續施作,聯繫方式至少有用電話。當時有講自復工時起5個月後要完工交機,因被告當時已經設計完成。後來因原告之母公司(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去年初,決策要把這個案子停下來,所以伊就交待廖國財通知被告再停工,被告也確實有停下來,當時105年1月時系爭機台已接近完工,可能是廖國財跟伊所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0至201、203頁);證人廖國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亦稱:102年間伊當時在豪客公司擔任營運副總,伊有參與此案之採購事宜,伊是負責豪客公司之採購部沒錯。在伊之印象,並未聽到被告有遲延履約。102年當訂單簽定後,要跟原告買這套設備的廠商,後來沒有依照進度把信用狀開出來,所以原告就把整個工程請被告先暫停,請被告暫停的確實時間不確定是102年或103年,好像是訂單開了之後幾個月。104年年底前,因當時又有一個機會可以進行系爭機台的販賣,有廠商想要向原告買,所以這個案又再啟動,可能是由採購部門通知被告復工。是否是伊通知因時間太久記不得。104年年底前通知被告復工只請被告盡快完成,伊記不起來有無講被告明確之交機時間。後來因為原告上開預估之第2次的交易機會,可能又會有問題,於105年初由原告採購部聯絡被告先停工,並由伊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先停工。在伊於105年5月離開原告公司前,伊印象中是沒有再通知被告復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另於102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原告,於104年間擔任原告之生產製造部經理,目前已離職之證人 蘇育 ,於107年4月23日勘驗時,亦在場具結證稱:2013年時,原告之 黃庭輝 副總要求伊跟被告討論模組生產線設計,當時講有22個設備,伊有跟被告之人員 廖勝斌 討論…討論蠻長一段時間,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沒有要執行。後來104年黃庭輝副總跟伊說原來那組設備,公司要求請被告製作、安裝、驗收及後續服務,因是大陸的公司採購的,要伊負責對被告公司的聯絡窗口,伊就與被告之廖勝斌接洽,請他排施工進度排程,定期向伊回報…後至105年1月間,原告有要求被告停工,是黃庭輝跟伊講這套機器要暫停,原因他沒跟伊講,伊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②、經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原告於與被告訂約後,有二次要求被
告停工之情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所稱原告於104年8月間通知被告復工之情,與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寄送模組時程予原告之時點亦相吻合,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復有原告公司人員 陳欣怡 於105年7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被證13電子郵件表示:「您好: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此案為暫停狀況,故先行開立拆讓,待後續工程啟動後,再商議請款事宜。」,載明原告就系爭生產線設備案為暫停狀況,之後再啟動該工程之情可佐,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6頁)。況於系爭採購單所載103年1月27日約定交機日後,至105年12月16日原告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均未能舉證其有催告被告交付系爭生產線設備,反而於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持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各937萬0355元、700萬元,已如前述,倘非原告已二次要求被告停工,且當時被告就機器之設計及製造,已進行並完成相當之事宜【此部分詳後述之⑶】,何以原告在被告遲未履約情況下,不僅迄未對其催促交機,反而又付款予被告,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二次要求其停工,嗣後未再要求其復工及約定履約交機期限,即非無據。準此,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前,系爭合約既仍處於原告要求停工之狀態,原告復未與被告約定交機期限,自難謂被告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
⑶、原告固以:經其於105年10月間至被告公司處,就系爭合約
之機組設備進行盤點時,發現被告就多組材料與設備未採購,且任由供應商取回材料及設備,實無可能於履約期限完成給付,且材料、設備既已遭供應商取回,則本院於勘驗當日所見之機台與系爭生產線設備顯不具同一性,無從認定被告已依約進行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製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生產線設備係由22台機台所組裝而成之一生產線,並包
括一套生產管理軟體系統,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8報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原告通知停工時,就系爭生產線設備已自行及委託下游廠商製作完成一部分乙節,已據其提出被證25-1之機器設備及材料之照片、被證27即證人蘇育於105年2月間至被告公司及其下包廠商處之清點數量表、被證6-1即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放置於被告廠房之系爭生產線設備106年2月21日現場照片、被證11及20兩造人員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約履約之進度管制表及進度報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5-270頁、本院卷一第171-173頁、第192-194頁),且證人蘇育亦證稱表示:被告之廖勝斌有給其22台機器施工進度排程表,載明各個期間完成之部分,其雖無去現場核對,但依廖勝斌記載之資料,有達到進度之要求,其基於對他們進度表記載之信賴,並沒有至現場核對,於105年2月其有到被告之外包公司處,進行系爭設備材料之清點,以確認被告提供之供物料清單,其上所列之材料是否存在,並在清單上勾選,此行為即係其去現場確認被告之施工進度等情(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4頁),另經本院於履勘期日,當場開啟被告被證25之第三個檔案,即B014表與請購單(按即當時至現場清點料件之材料清單),證人蘇育亦當場確認並表示:該單據勾選部分是其所為,是針對105年2月現場之材料,當時經其現場確認如有者即打勾,該等材料一部分已組裝,一部分沒有,且上開清單一部分其係到被告外包商處,一部分係到被告廠房內所確認填寫,本日現場看到之P0035組框機(即22個機台之一)之骨架、零件,及P0031這台機器(按即22個機台之一),其輸送帶及旁邊兩座撕膠機,與其於105年2月來此處看到者很像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又證人即被告人員廖勝斌結證稱:105年原告要求停工時,就P0031該台機器,其左側之輸送帶全部完成,中間及右側之撕膠機完成多少不太確定,當時除P0044這台機器外,其餘21台機台,被告都已開始施作,因大部分之機台,其零件係外包他人施作,故該等機台當時大部分在外包商處,後來陸續搬回被告廠房,目前該21台機台已完成部分,均在被告廠房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②、經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蘇育、廖勝斌上開之證述
,就被告於105年1月間,已完成系爭合約部分工程乙節,經互核確屬相符,復有本院於107年4月23日履勘期日,在被告廠房內所拍攝其施作之機器設備照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2-189頁),且證人蘇育亦已證述提到部分材料已組裝,非均僅係零件而已,則被告所稱其於105年1月間原告要求停工時,就系爭生產線設備已完成部分乙節,即非無據。再者,原證28原告所提其員工 江賀笙 出具之聲明書,其內所附該員工於105年2月1日至被告廠房所拍攝系爭合約之機器設備照片(本院卷二第201-203頁),所顯示機器設備之外觀,核亦與被告上開所提及本院拍攝照片所示之部分機器、設備,亦極為相似,且揆諸原證29原告人員 廖天賜 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其表示:於105年10月18日,至被告廠房盤點及確認被告系爭合約之施工進度時,被告公司製作之模組設備沒有電控組件等節(本院卷二第204頁),亦徵被告當時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復審酌原證4被告人員廖勝斌所出具之盤點清單內容(本院卷一第17-20頁),綜合上開各情觀之,已足以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原告要求停工時,就系爭合約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一部分。且因系爭生產線設備乃屬客製化之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及參酌被告上開所舉之事證,應足認目前被告廠房內所放置之設備及材料,即為其於105年1月當時施作完成之狀態,被告應無於原告在105年1月通知其停工後,之後為了本件之訴訟需要,再另行重新製作同樣之產品,或於原告未再付款情形下,再繼續施作該機器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以證人蘇育未能百分百確定履勘期日看到之設備,為其於105年2月間所看到者,據以否認兩者之同一性,並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施工,不可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⑷、至原告稱:上開被證13電子郵件為陳欣怡個人意見之表述,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合約已屬停工、暫停狀態等語,惟查,陳欣怡於原告就非系爭合約之RDA工程,已有以電子郵件指定貨物寄件地點之舉,而該封電子郵件與被證13電子郵件,陳欣怡均署名其為原告之「資財部_採購課」員工等節,有該二份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卷二第121-122頁),且斯時系爭生產線設備均暫放於被告及外包廠商處,尚未交付原告,若非陳欣怡有處理到系爭合約履約事項,且對之有所了解,何以會表示係屬暫停狀況?則原告稱係因其對業務不清楚,為個人意見表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本件合約,因其會計人員對業務不清楚,看到被告提出之發票即撥款,故不能以103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持續付款,即稱被告無遲延完工云云。
惟查,以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0幾億元之公司規模(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具有相當之會計內控稽核機制,依常情其會計人員之付款,應不可能如此鬆散、隨便,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實難以採認。
⑸、依上開所論,足認系爭合約被告之履約期已非103年1月27日
,且原告於訂約後,先於102年9月間要求被告停工,嗣於104年8月間始要求被告復工,後又於105年1月間再要求被告停工,其後迄至原告於105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約前,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復工,則被告既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兩次停工,致無法繼續履約,並於原告表示解約前,合約仍處於停工暫停之狀態,且原告亦未舉證雙方已約定新的交機期限,被告有遲延交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云云,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3、被告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前,已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並無未依圖說製造之重大違約情事: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第13條第4款亦約定:「重大違約情事: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四、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依此,被告於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前,固應先將其之設計圖說提供予原告確認審核,通過後即須依此設計圖說進行製作,若被告未於製作前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審核確認,即逕以施工,則被告之施作,固可認該當上開合約條款所指之不依圖說製作生產之重大違約事由。
⑵、惟查,系爭採購單,兩造係於102年8月28日簽訂,惟被告已
於102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新版layout平面圖與原告,且於104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復工後,被告亦曾於104年11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變更設計後之layout平面圖予原告,已據被告提出該二份電子郵件及所附之layout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平面圖,僅係系爭機台之外觀佈局,被告未提供機器內部細部結構圖,原告無法審核機器設備之內部詳細設計,等同被告未提供設計圖即逕予施工,仍屬重大違約情事等語。然查:
①、證人宋身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於履約過程,
被告有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確認過,原告之工程單位有看過,伊也有看過,基本上主要架構都有經過原告確認過,也許有一些週邊的細節,原告的工程師想要再變更,原告會要求被告變更,被告也有配合變更,也經過原告工程師確認過。因系爭生產線設備屬客製化產品,所以基本上圖說一定要經過確認,被告才敢做,原告的工程師也才敢讓被告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4頁);證人廖國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稱:102年展開此工程時,在發採購單時必須要有圖面確認,被告也有提供,原告工程部門也有確認過被告的設計圖,因工程要進行,且屬客製化產品,一定要經過原告公司工程單位確認過後,被告才能開始製造。履約過程中,原告公司有做過工程變更,跟被告有做過討論,應係於104年原告重新請被告復工之前或是那段期間,和被告討論工程變更。被證10內之圖面資料,確實是系爭機台的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②、證人廖勝斌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伊有參與系爭生產線設
備之機構設計,有完成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設計圖面,包含經過原告要求修改確認,約於104年10月、11月完成最後圖面修改。最早期伊開始設計,原告都有來確認,伊會把設計好的圖面帶著電腦、投影機到原告公司進行確認,原告方面確認人員為蘇育,每次都會來開會,原告公司副總黃庭輝有空時也會來開會。開會時伊會把初版的設計圖以電腦、投影機展示,和原告討論、確認,原告有意見,會當場提出來要伊修改,修改後會再到原告公司處展示確認,例如本來伊原先設計系爭生產線設備的柱子在與該機台外緣切齊的外側,原告要求將該柱子內縮到裡面。早期討論時會將更改後的規格寫在會議紀錄,後來更改頻繁,就沒有寫。兩造於102年正式達成採購買賣前,就在進行上開討論事宜,後來陸續也有進行,伊並陸續畫出圖面,伊都是直接帶到原告公司處給原告確認,原告要求修改,伊也會配合辦理。102年9月原告第一次要求停工前,伊圖面設計完成約百分之五十,最後104年10月11月時,伊完成最後圖面修改,並攜帶電腦、投影機至原告公司將圖面秀出來和原告做確認,由原告人員蘇育
確認通過,蘇育亦有請示黃庭輝做最後的確認,該次僅口頭確認,沒有文字記載。設計完成的細部圖面資料沒有交付一份予原告,因為一般製造商不會把細部圖面資料交給對方,除非有共同開發,伊只交付原告layout的外觀尺寸平面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證人蘇育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102年黃庭輝副總有要求伊和被告討論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設計,伊係和被告人員廖勝斌討論,由廖勝斌帶設計圖資料、電腦到原告公司秀出來開會討論,討論蠻長一段時間,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件沒有要執行,圖面也沒有確認,當時討論了約半年,之前被告有提供圖面,伊要求修改,被告也有作一些修改,但後來沒有要執行,所以圖面沒有確認,其中一台組框機雙方有較密集修改,圖面完成度多少無法確認,後來104年黃庭輝副總和伊說原來那組設備,公司要求請被告製作、安裝、驗收及後續服務,因為是大陸的公司採購的,要伊負責對被告的窗口,伊就與被告的廖勝斌接洽,請其排施工進度排程,定期回報給伊,當時就圖面資料部分,好像只有一部份的設備,伊有和廖勝斌再確認、討論,最後定案的設計圖,包含內部細部設計圖,是3D的圖,不是平面圖而已,但只有就部分少數機台作確認,其他機台的圖就沒有確認、處理。伊當時和廖勝斌開會時,有看過類似本日勘驗期日,被告所展示的3D細部設計圖、組框機等圖面,廖勝斌當時有秀給伊看過,但沒有收過。104年當時有再和廖勝斌討論組框機圖面,當時原告公司是否已經定稿,現在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3頁),並有被告人員寄給蘇育相關規格書資料之原證5電子郵件,以及兩造人員討論機器規格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③、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被
告提出之被證25-1,已包括有系爭生產線設備各機台之立體結構圖(本院卷二第243-255頁),再參酌系爭生產線設備屬於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化之機器,若非經過原告審核確認通過設計圖,衡情被告應無耗費大量人力、物料成本,遽以製作不符合原告需求之機器,致陷己於資金調度困難、紛遭外包商追討工程款之窘境(此有被告之外包廠商向被告催款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9頁),且依前所述,原告既於104年8月通知被告復工後,已要求被告提出機器之施工進度表,衡情,若機器之規格及設計圖面資料未經原告確認通過,原告又如何要求被告提出施工進度表,並責由被告依進度排程生產製造機器,且於當時雙方往來之郵件內,原告又全然未提及規格及設計圖,未經其確認及定案,要求被告儘速為之乙情?復觀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履勘期日,確已當場展示部分機台之內部細部結構圖及其立體圖(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本院拍攝之被告展示畫面之照片),而該等圖面資料,證人蘇育當日亦表示其先前與廖勝斌開會時,似有看過等語。是依上開之事證,應可認被告於生產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前,業已設計、提供包括外觀平面、機器內部細部結構之平面圖及3D立體圖,並因當時原告公司無相關軟體可開啟CAD檔案,而由廖勝斌等攜帶電腦、投影機至原告公司,向原告當場投影及展示該等圖面資料,與原告人員討論及修改,其後並經原告人員確認定案後,被告始據以製造機器設備。雖原告表示:被告已自承未將機器內部結構及細部設計立體圖之紙本及3D立體圖電子檔交付原告,已違合約應交付資料之約定,原告亦無從審核,自構成違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未將機器內部細部及結構之圖面資料,其紙本及電子檔交付予原告,惟查,系爭合約上開關於設計圖之約定,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所生產之機器,確係符合原告所需之規格及要求,而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平面外觀及內部細部結構設計圖資料,業已以上開方式經原告審核確認通過,應已符合上開合約此部分之規範目的,是縱然被告未將內部細部之結構圖紙本及3D圖面電子檔交付原告,應非合約之重點,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違反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證人即原告先前之研發及製造部副總(後來有擔任原告之
總經理)黃庭輝,固到庭證稱表示:依其之認知,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規格及設計圖,被告未與原告討論定案,並稱:因該等機器係大陸之客戶所需求,後來該大陸客戶並未下單,故就規格、設計圖之討論即終結,其後發生被告不願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全部設計圖予原告之情事,於103年被告雖有提供一份電子檔規格書予原告,但雙方未認同其係最後之結果,其後到104年原告之總經理宋身修,告知伊就系爭機器原告有接到訂單,原告又開始業務啟動,並要伊去確認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製造進程是否如期進展等情(本院卷二第68頁),另證人蘇育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只有就少數機台設計圖作確認,其他機台的圖並無確認、處理等情。惟查,證人蘇育已證稱部分機台之設計圖,已經原告確認通過,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庭輝雖就原告於104年8月要求被告復工前,表示設計圖未經原告確認及定案,然就原告於104年8月要求被告復工後,雙方就設計圖之進行事宜均未提及,是其證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規格及設計圖,均未經原告確認及定案乙節,即難信實。又依證人廖勝斌及蘇育上開之證述,可見兩造就機器規格及設計圖之討論及確認過程,前後歷經相當長之時間,後來亦有部分之變更設計,是證人蘇育所述於104年間,祇有就部分機台之圖面,再與廖勝斌確認、處理,容係就變更設計部分所為,自不得據其此部分所述,認定其他部分先前未經原告之確認及定案。
4、被告係將製作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工程,分包由第三人施作,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不得轉包之重大違約情事:
⑴、系爭合約第10條係規定:「轉包限制: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益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違反本條規定之轉讓均視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4頁)。雖系爭合約未就何謂轉包,加以定義及說明,然按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後段,已分別定有明文,則政府採購法此部分轉包及分包之定義規定,應可作為本件之參考。再參酌系爭合約第10條上開約定,係載稱: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且證人宋身修及廖國財均到庭證稱表示,簽訂系爭合約時,沒有提到及要求被告不能把部分工程委託他人施做等情(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2、第14-15頁),可見系爭合約所指之轉包限制,係指禁止被告將全部工程,或至少為工程之大部分及主要部分,全部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並非限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部分應履行之項目,分包委由外包廠商施作之情形。
⑵、又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係包括整體系爭生產線設備之設
計,及就22台機台之施作並整合成一生產線,此有系爭合約、採購單及原證8報價單資料可憑,且被告公司屬系統整合廠商,其業務包括設計及機器之整合,於本件前與原告亦已合作過多年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05頁),是就系爭生產線設備之合約履行,除各機台零組件之製作及組裝外,其在之前之設計階段及其後各機台之組合、系統整合部分,亦屬系爭合約之重要履約內容之情,亦堪認定。
⑶、又查,證人宋身修已證稱:在105年1月整個案子停下來,原
告有去看被告下包施作情況,是去做查核。原告的工程單位在被告履約過程中應該知道被告有將工程分包給下包去做,當時大家都在合作開發設備,原告應該也是同意被告這樣做。某些極度高科技的特定產品不會允許承攬人委外施作,但系爭產品沒有那麼極度高科技,所以還是會部分容許承攬人委外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01、204頁);證人廖國財亦稱:在履約過程,原告公司人員應有到被告的下包公司去看過(本院卷二第12頁);另證人蘇育亦已證稱其於105年2月間,有到被告之外包公司處,進行系爭設備材料之清點,以確認被告之施工進度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自104年11至105年1月間,就系爭合約被告履約之進度,兩造往返之被證
11、20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將工程外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2、173、192-194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履約過程中,業已知悉且同意被告將部分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迄其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前述律師函,表示解除、終止合約前皆然。因被告就系爭合約工程,已自行完成規格及圖說之設計事項,並需自行負責各機台之組裝及整體整合部分,且已自行進行其中四台機器之製造,雖其有將部分機器及其零組件委由第三人施作,然被告上開所自行施作者,應屬系爭合約之主要及重要部分,且被告就部分工程委由他人施作,亦經原告所同意,是核被告所為,應僅屬分包之行為,尚與合約所禁止之轉包行為不同。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生產線設備,係屬全部工程均需由被告自行施作,始能確保其品質之高度精密設備,且兩造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就全部工程均需自行施作,則以被告屬系統整合之廠商,其將部分工程及機台,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亦應符合業界之通常情況,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系爭合約所禁止之轉包行為,應屬可採。
5、至原告雖以:證人宋身修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時,同時擁有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與被告人員聯繫討論被告公司相關事宜,且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證人 宋修身 及廖國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在大陸共同設立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大陸公司之發起人,暨證人廖國財擔任大陸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陸豪美公司)之總經理,先與宋身修代表之原告公司簽訂預開發票後,再由宋身修代表原告與大陸豪美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可見證人宋身修、廖國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三人關係密切,包括本件之交易均係其等間之私相授受,交易合法性可議,證人宋身修、廖國財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規避自己責任,證詞自會偏頗被告而不可採,並提出原證11-1至11-6電子郵件、原證15大陸豪美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原告與大陸豪美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預開發票、原證17-26之照片、電子郵件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宋身修、廖國財上開證述,包括原告公司曾二度指示被告停工、原告人員曾與被告確認規格及設計圖並定案,及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曾派員至被告之下包處查看被告工程進度等節,亦同據證人蘇育所證述如前,而證人蘇育證述之憑信性,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自堪認證人宋身修、廖國財上開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是否能認定證人宋身修、廖國財在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被告履約過程中,採取有利被告之立場,於兩造間既尚有爭議,且此核係屬證人宋身修、廖國財與原告公司間之問題,然此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並無遲延完工、被告並無轉包系爭合約工程,及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證據,無從為有利其本件主張之依據,亦此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及未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等重大違約情事,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39萬5,355元,並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固有規定。
2、然查,依上開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遲延完工,是原告105年12月16日原證六之律師函,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難認合法有效;又被告亦無未提供設計圖說供原告審核確認、就系爭合約工程予以轉包,而該當系爭合約第13條第3、4款重大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關係,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因系爭合約而受領取得原告給付之款項2,739萬5,355元,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則被告繼續受領取得上開款項,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既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2,739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