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永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醫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指摘原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為「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係在闡述認定犯罪事實需依適合之證據,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又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要旨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張景永被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泛指原判決證據採認及論理法則,違反上開判例,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蘇振堂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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