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曾昆龍
林昭武 黃秀灼 陳 楊美妙 即 陳振益 之限定繼承人 陳永和 即陳振益之限定繼承人 陳永昌 即陳振益之限定繼承人 陳素芬 即陳振益之限定繼承人 王陳月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三 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4,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52-154頁)。而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後,本院又於107年9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該函文亦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