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3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為140989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7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92.74%)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7.26%)。
㈢債務人於93年5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19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8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
為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49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34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5747元陳建龍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7495元陳建龍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7495元陳建龍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5747元陳建龍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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