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LE(中文名:范氏黎)
LETHINHAM(中文名: 黎氏任 )
PHUNGTHINHAT(中文名: 馮氏一 )
BUITHIHA(中文名: 裴氏何 )
VUTHINGA(中文名: 武氏 娥)
陳致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7、203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THIHA、V
UTHINGA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致銘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偽造「 杜氏新 」、「武氏 金連 」合約廠商工作證共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黎氏李 」、「 阮氏賢 」、「 黎氏林 」工作證共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照服員簽到表上之偽造「杜氏新」署押貳拾枚、「黎氏李」署押拾捌枚、「阮氏賢」署押貳拾肆枚、「 武氏金連 」署押拾捌枚、「黎氏林」署押玖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段第21行補充:「(共計偽造「杜氏新」署押20枚、「黎氏李」署押18枚、「阮氏賢」署押24枚、「武氏金連」署押18枚、「黎氏林」署押94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7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告PHAMTHILE(越南)(中文:范氏黎)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 容所 )已停止收容出所(限制出境中)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LETHINHAM(越南)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已停止收容出所(限制出境中)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PHUNGTHINHAT(越南)(中文:馮氏一)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已停止收容出所(限制出境中)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BUITHIHA(越南)(中文:裴氏何)
女49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10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VUTHINGA(越南)(中文: 武氏娥 )
女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3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陳致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LE係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10年5月10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L
ETHINHAM係越南籍移工,於107年9月1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10年10月15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PHUNG
THINHAT係越南籍移工,於106年8月31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10年4月12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BUITHI
HA係越南籍移工,於109年2月20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10年4月6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VUTHINGA係越南籍移工,於105年8月10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臺灣,於108年9月9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陳致銘受僱於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由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擔任副理一職,負責行政管理。
二、PHA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THIHA、VUTHINGA等5人為能繼續在臺工作,與陳致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5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110年8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照片傳送給陳致銘,陳致銘因不知情之DOTHITAN(杜氏新)、黎氏李、NGUYENTHIHIEN(阮氏賢)、武氏金連、LETHILAM(黎氏林)等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在三軍總醫院工作時留有資料,乃使用公司內電腦,偽造DOTHITAN(杜氏新)、黎氏李、NGUYENTHIHIEN(阮氏賢)、武氏金連、LETHILAM(黎氏林)等5人名義之合約廠商工作證後,再分別交由PHA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THIHA、VUTHINGA等5人,使其5人得以持該偽造之合約廠商工作證,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足以生損害於DOTHITAN(杜氏新)、黎氏李、NGUYENTHIHIEN(阮氏賢)、武氏金連、LETHILAM(黎氏林)等5人;PHA
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THIHA、V
UTHINGA等5人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工作期間,在照服員簽到表上接續多次偽簽DOTHITAN(杜氏新)、黎氏李、NGUYENTHIHIEN(阮氏賢)、武氏金連、LETHILAM(黎氏林)等5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其5人。迄111年1月13日6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THILE、LETHINHAM、PHUN
GTHINHAT、BUITHIHA、VUTHINGA、陳致銘等6人供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同案被告DOTHITAN(杜氏新)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承辦人 黃裕芳 科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之合約廠商工作證、照服員簽到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PHA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
THIHA、VUTHINGA、陳致銘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正犯。被告陳致銘所犯5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PHAMTHILE、LETHINHAM、PHUNGTHINHAT、BUITHIHA、VUTHINGA等5人另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偽造DOTHITAN(杜氏新)、黎氏李、NGUYENTHIHIEN(阮氏賢)、武氏金連、LETHILAM(黎氏林)等5人名義之合約廠商工作證,及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之上開5人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