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羿寰
張淑俐 被告 吳秀月
呂勝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羿寰、張淑俐(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秀月、呂勝正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1年2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 江承欣 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前揭規定之10日期間;惟,江承欣律師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雙方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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