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3號聲請人 陳鳳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確定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聲請人所提再審抗告狀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容,僅泛言其已依限繳納裁判費,並就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分別於110年6月7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書狀等新事證云云,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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