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9時18分許起至9時29分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7紙」,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呂素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珍於民國111年5月29日9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之N95口罩1個、價值99元之安心雞去骨清腿1個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現場管理人員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警衛長 黃進興 察覺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素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N95口罩1個、安心雞去骨清腿1個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