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38號至第84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訴訟救助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所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併駁回各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連;且聲請再審
狀所陳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838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1647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839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1648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840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1649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841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0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842號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