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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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彬指定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員警於101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覺林志彬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中,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根據該鑑定書所要求之補充鑑定結果,依前開說明,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之結果,且本件被告林志彬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槍彈及槍彈照片2張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補充鑑定覆函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供陳本案槍彈是 司啟明 所寄放云云,然除被告一人之供陳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本院亦傳拘司啟明無著,矧被告又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改稱本案槍彈之來源應係其警偵訊時所稱之在八德重劃區內廢棄建物排水溝內撿到的云云,可見被告前後就槍彈來源所供出現重大矛盾,自不能以被告無憑信性之供詞遽以認定其槍彈之來源,被告更不能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罪責減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子彈4顆,縱令槍彈等違禁物之單位為複數,因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自係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一罪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及編號之記載雖有錯漏,惟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單純一罪之說明,起訴效力即及於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之犯行,且此亦無礙於被告罪名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全部審究。被告以一繼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有2支,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有一定惡性,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就槍彈來源一再改變供詞,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及其餘扣案經鑑定結果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用罄,均已不具子彈之功能,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覆函可憑,因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360 號判決(101.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496 號(102.04.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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