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友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陳春生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9、680、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99年11月起,由陳春生在臺灣地區居於首謀之地位,透過大陸地區綽號「 小林 」或「小胖」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費人民幣6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藉此營利;且另以新臺幣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乙○○,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巧平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先偕同乙○○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乙○○再於100年11月16日,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林巧平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林巧平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林巧平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惟因林巧平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巧平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係經同案被告陳春生之介紹而至大陸地區欲與大陸女子林巧平結婚,並有與陳春生到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林巧平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機票與至大陸之實際費用均係林巧平供應給伊,但伊有向伊二哥 廖子漢 借款20萬元當聘金,欲至大陸與林巧平結婚之用。伊原本是陳春生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伊確實是跟林巧平真結婚,陳春生藉故說要過去公幹,然後跟伊一起過去,陳春生私底下做什麼伊不知道,伊過去是跟林巧平辦公證結婚,伊之前是朋友介紹跟林巧平用電腦網路視訊上聊過天,伊等認識三個多月,才論及婚嫁的,伊是真的要娶林巧平的,伊過去之機票錢是林巧平寄送機票過來給伊的,但伊現在沒有辦法證明,過去大陸之實際費用吃、住都是林巧平幫伊負責,伊就拿伊向伊哥哥借來之20萬元聘金給林巧平,陳春生是說他要過去看板模業在那裡有無發展的空間,到了之後伊等各自做自己之事情,伊也不知道陳春生有沒有去辦,陳春生為何說伊是過去假結婚,伊也不知道,伊跟陳春生沒有恩怨,伊是陳春生僱用之員工,伊領陳春生之薪資,陳春生應該不會害伊,伊實在不清楚為何陳春生要說伊是他的人頭來這樣害伊,如果伊是假結婚,伊怎麼可能讓伊所有之親戚朋友知道伊是要過去娶老婆,在台灣除了受僱陳春生外,伊還有做鐵工、水電、水泥工,伊收入約1個月平均4萬元左右,這個是沒有報稅的,伊做的都是下班實領,所以這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需要打電話問鐵工、水電、水泥之老闆才看是否可以調出收支來證明伊之薪資,林巧平有說過是要過來臺灣這裡打工的,是如果過來台灣要到她表姐台北的服裝店幫忙,但伊只有聽她講過,沒有看過她表姐,伊絕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A共有35人,其中是否有你認識或涉及本案之人?)...第2頁的10~13號(12號即為本案被告乙○○)及15~18號的男子都是我親手仲介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及第11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參照);於102年12月26日警詢時再供稱:「(問:本隊人員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E共有41人,其中是否有你認識或涉及本案之人?)...編號12號乙○○,他是我找的人頭老公。」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五第309頁反面參照);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再具結證述:「(問:乙○○是否為你介紹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是。但是沒有辦成功。」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一第173頁參照);於102年12月26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提示指認照片一欄表E,不要受到先前指認影響,你所要指認之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請指出照片中是你經手的人頭老公是編號幾之人?)...編號12乙○○,他是我找的人頭老公。(問:剛剛所述的人頭老公代價都是5萬元台幣?)是。」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五第330頁反面及第331頁參照),足證同案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均供述被告乙○○係其介紹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足採信。同案被告陳春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問:請提示102偵字第26718號卷一第17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之前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為你介紹假結婚的人頭老公,你回答是,你當時有這樣回答嗎。)有,我當時就是移民署用口頭認定,就是這樣寫。(檢察官問:你是否以你與那些人頭老公之間的口頭約定,來認定為真結婚或假結婚,並且回答移民署及檢察官的問話?)對。(檢察官問:被告去大陸結婚之前,你跟他有口頭約定要假結婚?)是的。我們當時有口頭約定,至於你們到大陸如何去談,我不管,你們要真結婚我也不管,後來我第三天去開盲腸,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益徵同案被告陳春生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係其介紹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係依據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尚屬有據。
㈡、另觀以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1次訪查紀錄表所載:「於101年4月10日下午15時20分至乙○○戶籍址訪查乙○○,其未在上址,經連絡本人稱,其未住該址,僅係設戶籍於該處,並表示其現有卡債,所以名下不能登記財產,經詢其現在工作,其言詞反覆,顯有欺瞞之意圖,該員應屬居無定所,及無固定收入及工作之人,有遭利用假結婚之虞,應面談查明。」有該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三第58頁參照)。另依第2次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所載略以:「 廖君 (即乙○○)在工盛工程行從事板模半技工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4萬元,但廖君尚有積欠卡債約新台幣50萬元,另又向二哥借新台幣20萬元支付聘金,且無不動產、存款,經濟條件尚有疑慮。廖君因工作關係多住工寮,應屬居無定所, 林女 來台後之婚姻生活難以維持。經比對廖君與林女(即林巧平)所述,有下列幾點不符:(一)雙方對於林女妹妹小孩性別一事,說詞不符。(二)雙方對於商談禮金之對象一事,說詞不符。(三)雙方對於林女來台居住地點,說詞不符。廖君表示在赴陸結婚前已與林女電話頻繁聯絡,且赴陸期間均在住女方家,返台後亦常電話連絡,但廖君對林女家庭狀況卻不甚了解,不知與林女同住的妹妹名字及排行,且赴陸同住1個禮拜卻不知林女妹妹小孩的真實性別,與常理不符,廖君至今僅赴陸1次,與林女感情基楚弱。綜上,夫妻雙方說詞不符有重大瑕疵及婚姻真實性尚有可疑,建請不予通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附卷可稽(103偵字8762號49-59頁),足見被告有意欺瞞而申請大陸女子林巧平來台,參諸被告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林巧平有說過是要過來臺灣這裡打工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春生於原審所證:(問:當初約定假結婚的目的為何?)讓大陸女子到臺灣打工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相符,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同案被告陳春生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巧平辦理假結婚後,欲申請林巧平入境來臺打工至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問:你之前說林巧平來臺灣是要打工嗎?)不是,她是說如果過來臺灣要到她表姐台北的服裝店幫忙。(問:你有看過林巧平的表姐嗎?)沒有,我只有聽她講過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嗣後所辯,亦屬空言而不足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辯護人主詰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何時認識?)時間久,忘記了,被告好像在我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去大陸?)有。時間忘記了。(問:去大陸做什麼?)他去結婚。(問:他去大陸結婚,機票食宿誰付款?)都是他自己付。(問:他結婚對象是誰?)林巧平。(問:是誰介紹?)小林。(問:小林與林巧平何關係?)我不清楚。(問:你帶被告過去嗎?)沒有。(問:後來被告結婚後,林巧平有沒有過來臺灣?)我不知道,我去大陸三天,我忙別的事情,他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問:被告去結婚之後,有無跟你提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好像是用網路在聯絡。(問:為何你在移民署接受訊問時,你指明被告他是假結婚?)移民署都是用我口頭上講的去認定,沒有辦法每個人都說得很清楚,我人業被判刑,我該承認我都已經承認,我不用幫別人脫罪,有的人是真結婚我也不想去冤枉別人,不能用口頭上認定方法,我到大陸第三天我去開急性盲腸炎,我後續的事情就不知道,我回臺灣還有申請醫療費用,健保局可以查得到,被告他們什麼時候回來我也不知道,我人都在醫院。(問:你從事假結婚的次數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是否只要人頭結婚的對象沒有入境,你就認定不是?)不是,我之前來開庭,有入境我也承認是真結婚,沒有入境的也是有真結婚,只是移民署要申請真的很困難,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進行反詰問:在庭被告及林巧平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他們是真結婚。(請提示102偵字第26718號卷一第17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之前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為你介紹假結婚的人頭,你回答是,你當時有這樣回答嗎?)有,我當時就是移民署用口頭認定,就是這樣寫。(問:你也可以不需要這樣說,因為當時你有提到一些不是假結婚的,一些是真結婚的人?)我第一次在移民署被抓,我一概不承認,所以才被收押禁見,第二次到太平分局,問我說口頭上我如何跟人家約定,我就是以口頭上用這樣約定假結婚,我忘記了,在大陸第三天我盲腸開刀,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回來臺灣我遇到被告,他說他真結婚,檢察官這樣問我,我就這是這樣回答。(問:你是否以你與那些人頭老公之間的口頭約定,來認定為真結婚或假結婚,並且回答移民署及檢察官的問話?)對。(問:被告去大陸結婚之前,你跟他有口頭約定要假結婚?)是的。我們當時有口頭約定,至於你們到大陸如何去談,我不管,你們要真結婚我也不管,後來我第三天去開盲腸,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問:現在回答被告跟林巧平真結婚,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真結婚,你才這樣回答嗎?)是。(問:實際上被告跟林巧平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你知道嗎?)回來臺灣我才聽他說,我才知道他是真結婚,我說我開盲腸炎,實際上我不清楚他們是真的或是假的結婚。(問:被告去大陸結婚之前,你跟被告口頭的約定是如何?)我跟他說如果過去,你們談得來就真結婚,就沒有報酬,如果假結婚就有報酬,至於多少報酬還沒有約定,所以才機票錢都是他自己出錢,我只是幫忙訂買。(問:為何被告去大陸結婚你要一起去?)我都會順便去看我老丈人,還會去找我姐夫看他的養蝦場。(辯護人進行覆主詰問:被告跟你說他是真結婚,其餘沒跟你說?)對,他口頭跟我說他們是真結婚。(問:剛提到你去大陸是先誰邀約的?)我們在談話無意間去談到,被告說如果有合適他真的要結婚,我說有興趣你就去看,如果真結婚,你要自己付錢,後來我人不舒服,所以後面的事情我全部不清楚。(問:是否你在去大陸之前,是以假設的狀況去大陸?談得好就真結婚,談不成就假結婚?)對。(審判長問:偵查中有說到被告是你找的人頭老公,而且有指認,有何意見?〔提示103偵字第9433號第79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剛提到在被告去大陸之前,你有跟他約定假結婚?)當時有講說你過去看,如果不合適就假結婚,有合適就真結婚。(問:去大陸之前有看過要結婚對象的照片或是資料嗎?)我忘記了,我好像有拿照片。(問:被告到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誰出的?)當初被告先出錢,機票是我去訂跟拿的,到大陸被告食宿自己出錢,後來過去第二天我人就不舒服,他們之間如何談,我不清楚。(問:要是假結婚,為何被告要自己出機票?)如果是假結婚,我機票錢才要還給他。被告是先給我機票錢,食宿費用他自己出的,如果假結婚,我錢要還給他。(問:當初約定假結婚的目的為何?)讓大陸女子到臺灣打工,每個大陸女子年紀都不年輕了。(問:你有何好處?)女孩會包給我一點錢,這個是透過大陸地區的小林,年紀約40歲的成年男子認識的,如果真的結婚就不用給我錢。(問:你如何知道找的臺灣男子是真的或是假的跟大陸女子結婚?)有的人已經過來,我也承認他們是假結婚,甚至有被關在移民署的大陸女子,我也不承認。(問:你如何判斷最後他們是真的或是假的結婚?)我當時人沒有不舒服之前,我人會知道,小林會跟男生談的時候,我人會在那裡,這次我去開刀,所以後面的事情我才不知道。(問:你找這些人去大陸的前提,目的是為了假結婚?)不是,有好幾個是真結婚,也不起訴處分了。(問:被告到大陸之前有無跟林巧平有任何的交往或是溝通過?)有無打電話我不清楚,時間久了,而且我所有的東西都被扣押,我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證人陳春生上開證稱,被告乙○○之結婚對象林巧平,是由大陸地區「小林」介紹認識,「小林」與林巧平的關係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乙○○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卻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認識你大陸配偶?)朋友 陳春財 介紹的,他是老闆(按:指陳春生)的弟弟。陳春財的太太是陸配,100年4、5月時透過他們夫互留照片跟電話,…。」等語(103偵字8762號第52頁)不符。再者,證人陳春生於被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被告乙○○去結婚之後,他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惟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卻又答稱他們是真結婚、回來臺灣我遇到被告,他說他真結婚等語,顯然互為矛盾,且其亦證稱,現在回答被告跟林巧平真結婚,是被告自己跟伊說他是真結婚,伊才這樣回答,實際上伊不清楚他們是真的或是假的結婚等語,則其上開所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依被告所辯,其過去大陸之機票錢是林巧平寄送機票錢過來給伊的等語,惟在被告與陳春生去大陸之前,既尚無法確定被告與林巧平是否會真結婚,即由林巧平寄送機票錢過來給被告,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廖子漢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行主詰問:被告結婚事情你知道嗎?)他跟我借錢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問:他跟你借款多少?)20萬元。(問:跟你借錢說什麼事情?)說要結婚。(問:在哪跟你借錢?)我家裡。(問:跟你說借錢,那你何時給他錢?)我就馬上到樓上拿下來借給他,並沒有隔一段時間才借給他。(問:被告去大陸結婚後,有無拿他在大陸結婚的對象的照片給你看?)有。(問:你看完之後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結婚對象來臺之後要宴客的事情?)沒有。(問:被告這二十萬元何時還給你?)還沒有還給我。(檢察官行反詰問:是否知道被告要結婚的對象名字?)沒有說,只是說結婚要用錢,沒有說是哪裡人。就是結婚完回來把照片拿給我看,說他去大陸娶了壹個老婆。(問:20萬元到底何時跟你借款?)是他先跟我借錢,說要結婚,過一段時間後,才拿照片給我看,過多久我忘記了。(問:照片是什麼照片?)旅遊照片還有宴客的照片,裡面是他們二人的合照照片。(問:你把錢20萬元給被告時,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問:實際上20萬被告拿走之後,用途在哪,你知道嗎?)我們沒住一起,我不知道。(問:被告從大陸結婚回來之後,有說他20萬元交給誰?)沒有。(被告問:我記得20萬元我回來壹個月不是有分幾次拿給你?)有嗎,沒有。(被告問:我離開陳春生那裡,你不是叫我去你公司工作?)有,但是只做1個多月。(被告問:有沒有想起來這件事情?)沒有。(審判長問:20萬元被告沒有還給你,你有催討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借款20萬元之後,被告有分成好幾次拿錢給你嗎?)我們沒有住一起,他怎麼可能拿錢給我。(受命法官問:你借款20萬元給被告,有何證據?)兄弟之間借錢,都沒有。(問:20萬元你如何來的?)我大肚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1百多萬元,是我的名字,但是我不敢放太多,就陸續一直領,因為我有萬泰銀行卡債問題,萬泰銀行將我積欠的不良債務賣給其他人,所以我帳戶裡面不能放太多錢,我不是開公司的,我是幫我弟弟介紹到我塑膠類公司工作,是在大肚區。(問:平常有使用支票習慣嗎?)沒有。(問:既然平常沒有使用支票習慣,也沒有開公司,而且又有卡債,為何有支票存款帳戶1百多萬元?)當時卡債已經清掉,我一開始先債務整合,後來萬泰銀行把我的卡債賣出去給其他催債公司。(問:你卡債積欠多少?)整合起來70、80幾萬元,不包括積欠萬泰銀行的卡債。(問:萬泰銀行的卡債多少?)30萬元。(問:既然萬泰銀行卡債沒有清償,為何你支票存款帳戶裡面還有一百多萬元,而且你自己說是陸陸續續領出?如果有卡債,應該會一次儘速領出才符合常情?)是陸陸續續領出啊,因為是賣債權,債權在查我覺得沒那麼快,所以沒有一次領出,如果是在銀行就比較快。(問:既然你自己有卡債,為何還會有錢可以借給被告?)就是有,是我們廖家賣地的祖產,我可以拿存簿給庭上看就可以知道,支票有劃線要本人才可以領,我有領款資料,但今日沒有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惟查,檢察官在原審對證人廖子漢詰問之前,經審判長允許先行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問:廖子漢有無見過你要結婚的對象?)沒有。但是有看過照片。(問:何時拿林巧平照片給廖子漢看?)大陸結婚完回來。(問:在何地拿給廖子漢看?)在廖子漢住處拿林巧平個人照片給他看。(問:廖子漢知道你要結婚的人叫林巧平嗎?)我有提過。(問:有告訴廖子漢你跟林巧平認識的經過嗎?)好像沒有。(問:有無告訴廖子漢說林巧平來臺後打算居住的地點為何?)沒有。(問:有無跟廖子漢說你要跟大陸女子結婚,有沒有提到在台要宴客的打算?)沒有。(問:何時向廖子漢借錢?)好像是結婚前1個月內。(問:地點在哪?)廖子漢的家。(問:當天說完廖子漢就給你錢嗎?)大約一個星期後交給我一次20萬現金。(問:交付的地點?)在廖子漢家中。(問:廖子漢把20萬元給你時,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問:你準備何時要到大陸結婚,廖子漢知道嗎?)他不知道,我出發前也沒跟他說。(問:你跟廖子漢借款20萬元,廖子漢知道你交給誰嗎?)我說我要結婚用,沒跟他說錢要給誰。(辯護人問:你事後結婚完之後,有提供照片給廖子漢看嗎?)我記得有。(問:廖子漢看過之後,有何反應?)當時有喝點酒,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跟哥哥廖子漢借款20萬元,有寫借據嗎?)沒有,20萬元也已經還清了。
(問:何時還清?)我從大陸回來之後大約三個月內還清。(問:還款的錢哪裡來的?)我工作的錢,做的工作是領現金的,無法提出証據証明,都是朋友介紹工作,算是打零工。(問:打零工三個月可以賺取20萬元?)我做水電,加上加班一天可能到四、五千元。我所有的電話都在手機裡面,我可以調閱電話資料,聯繫水電老闆就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85頁)。依上開證人廖子漢證述:被告跟我說借錢,我就馬上到樓上拿下來借給他,並沒有隔一段時間才借給他等語,惟被告卻供稱:當天說完廖子漢沒給錢,大約一個星期後交給我一次20萬現金等語;另證人廖子漢上開證述,被告向我借的這20萬元,還沒有還給我,惟被告卻供稱:(問:我記得20萬元我回來1個月不是有分幾次拿給你?)惟證人廖子漢仍堅稱沒有,且稱我們沒有住一起,他怎麼可能拿錢給我,是2人關於此部分所述即大相逕庭。是證人廖子漢與被告乙○○對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地點等情節之供述雖大致相符,惟其2人就談論借錢、實際借錢之時間所述則有不符,甚且對於有無還款之重要情節,所述竟南轅北輒,且被告雖稱於其自大陸返臺後3個月內已還款,惟其亦無法舉出其工作收入來源,而證人廖子漢雖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20萬元說要結婚,惟其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住在一起,實際上20萬被告拿走之後,用途在哪,伊不知道,則被告是否確係與林巧平真結婚,亦甚可疑,證人廖子漢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警方於102年12月26日經搜索 范清賀 在住處,扣有下列物品(即臺中地檢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乙○○結婚照片38張、乙○○臨時補給證1張、乙○○退伍令1張、乙○○國中畢業證書1張、乙○○與林巧平公證書1本、乙○○與林巧平結婚公證書1張、乙○○入出境證1張、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乙○○結婚證書1本、乙○○離婚證1本、乙○○離婚協議書1張、乙○○通聯紀錄14張、林巧平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筆記本1本、結婚相本1本、教戰守則3張、結婚公證書1張、照片35張、台胞證3本、護照M本、離婚證1本、筆記本1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3偵字8762號109-111頁)。同案被告陳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乙○○的資料都是在該人范清賀(音譯)的地方被查獲?誰是范清賀?)我認識范清賀,他是之前在我那裡工作,人家稱他 阿賀 。(問:為何同時搜索到被告的離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那時移民署來抓我,他們人全部搬走東西,被告把東西寄放在范清賀那裡,我是交保回來才知道的。(問:同時結婚為何會同時又有離婚證書?)我知道因為申請不過來,所以被告乾脆要離婚了。」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3頁)。衡以常情,倘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巧平確係真結婚,豈會僅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未准許其配偶林巧平入境,即輕易同意離婚之理,此已有疑。再被告則於本院供稱:(問:為何范清賀那裡有扣到離婚的協議書?)我剛過去大陸跟林巧平離婚沒多久,當時公司被併吞,我把我東西搬出來,就先放在范清賀承租的房子那裡,我再找住的地方。(問:為何移民署只是建議不讓林巧平進來,你們就辦離婚?)我去申請林巧平進來沒有過,後來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林巧平知道之後很生氣,後來我出來之後打電話給她,她就說她不管,她要離婚,她認為我是一個壞人,她要我過去辦理離婚。我那次被關好像執行五十幾天或是六十幾天的刑期。(問:你出來後多久去大陸跟林巧平辦理離婚?)好幾個月後,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林巧平談,看可不可以有挽回的餘地,我也要處理臺灣這邊的事情,才可以過去大陸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查,被告所述其於林巧平未能入境後之入監執行,係因其酒後駕車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7月3日入監,於101年9月4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酒後駕車」是否與所謂「壞人」相等,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伊是向二哥廖子漢借20萬元去大陸結婚,20萬元是聘金等語,足見其經濟並不寬裕,無法自籌20萬元聘金,且依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訪查結果,亦認被告有卡債50萬元,另又向二哥借20萬元支付聘金,且無不動產、存款,經濟條件尚有疑慮、因工作關係多住工寮,應屬居無定所,足見20萬元對被告而言,應屬數目不小之金額,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聘金給20萬元,離婚後沒有拿回來,因為錯的是我,我也不能說什麼等語,惟要與被告離婚者係林巧平,且林巧平未能入境,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惟被告竟在林巧平主動要求離婚下,即不取回分文聘金,此亦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與林巧平是真結婚云云,實難採信。
㈥、再同案被告陳春生媒介被告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林巧平辦理假結婚後,欲申請林巧平入境來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關係條例之犯行,遭本院於105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第680號、第6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6頁至125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03偵字9433號36-39頁)、陳春生之指認認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象林巧平、乙○○(103偵字1751號卷0000-000頁)、漢江旅行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103偵字8762號1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巧平、乙○○)(103偵字8762號45-48)、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103偵字8762號6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3偵字8762號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1343號扣案物品(103偵字8762號109-111頁所載)等在卷可稽。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春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已著手於前揭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區區幾萬元之小利,營利所得非高,又其行為僅有1次,亦非具反覆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依未遂犯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乙○○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期臻妥適。
㈥、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叄、原審認本案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乙○○係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秩序,而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規範有違,其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結果影響社會秩序,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明文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著眼於兩岸政權仍處於對立關係,有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之顧慮,被告所為,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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