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諭
鍾恆光 李毅仁 李志偉 陳裴濤 王慧嵐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施驊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壬○○、丁○○、乙○○、庚○○、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暨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壬○○、丁○○、乙○○、庚○○、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與壬○○、戊○○、丁○○、庚○○、甲○○、乙○○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4年8月1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崇德路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設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另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3至18、22所示電腦、電話、網路設備等物,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以作為詐欺工具,並招募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壬○○、戊○○,而後由丙○○指示壬○○蒐集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資料,提供予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閱讀,壬○○並另招募具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庚○○、甲○○、乙○○加入詐騙集團(各成員分工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丙○○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一至三線人員及電腦手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7%至10%作為報酬,餘則歸丙○○所有。渠等詐騙之方式為:由電腦手壬○○以電腦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其自網路上搜尋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接獲電話之不特定人聽到之詐騙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有電信欠費通知之掛號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之語音通知,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指示按「9」回撥,隨即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一線成員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向各該被害人佯稱:有電話費欠款未繳,將會於當日16時30分進行強制執行云云,藉使各該被害人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表明可協助報案云云,而從中套取各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民身分號碼,然其中僅附表一所示之朱 婷婷 表示要報案,而後由假扮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丁○○佯裝受理報案後,透過不實之無線電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證號,向之詐稱資料被盜用而涉及洗錢罪嫌,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須請求公安隊長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其名下資金屬於合法資金云云,從中套取 朱婷婷 財產狀況後,將電話轉給假扮公安局公安隊長之三線人員庚○○,庚○○即向朱婷婷誆稱:須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致朱婷婷陷於錯誤,依庚○○指示將人民幣3,200元匯入庚○○指定與該詐騙集團具犯意聯絡暱稱「風生水起」之成年人所屬車手集團(即俗稱之「拖水」)設定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車手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再由該車手集團以SKYPE與丙○○、壬○○聯絡交付詐騙所得之90%現金(其中10%為「風生水起」所屬集團之報酬)。另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雖有回撥電話,惟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乃未能得逞,計詐欺取財未遂共12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崇德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轉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壬○○、戊○○、丁○○、庚○○、甲○○、乙○○(下稱被告丙○○、壬○○、戊○○、丁○○、庚○○、甲○○、乙○○)及被告壬○○、丁○○、庚○○、甲○○、乙○○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144頁、1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戊○○、丁○○、庚○○、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104年度偵第20316號卷〈下稱偵卷〉第95-109、170-173頁;104年度聲羈卷第12-13、22-23、34-35、44-45、54-55、64-65、75-76頁;原審卷第32-33、37-38、42-43、47-48、52-53、57-58、62-63、105-109、216頁;本院卷第141、197頁),互核渠等所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詐騙方式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刑偵六(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號6樓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察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警卷第106-116、124-133頁)、SKYPE對話紀錄、**早班**風生水起**早班SKYPE對話頁面擷取畫面、運營支撐系統網頁擷取畫面及轉單影本12張(偵卷第39、64頁、第128至第131頁背面)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轉單5張可憑,足見被告丙○○7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7人上開1次加重詐欺取財、1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壬○○、戊○○、丁○○、庚○○、甲○○
、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丙○○
7人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渠等互相間及與暱稱「風生水起」之人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7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滿18歲之人,併予敘明。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丙○○7人共同詐欺未遂之被害人共12人,是被告丙○○7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1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2罪)犯行間,各次侵害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壬○○、丁○○、庚○○、甲○○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依起訴書所載之12次詐欺未遂犯行,其中8月7日共2次、8月8日共4次、8月9日1次,其餘5次時間公訴意旨認係於不詳時間,然被告壬○○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5、8、11及12所示被害人均係於8月12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一線人員等情,依罪疑唯輕法理,應認本案被告係於8月7日、8日、9日、12日犯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且依被告之詐騙手法係以群發方式撥打語音留言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主觀犯意係概括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各該日所發生之未遂犯行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應分別以接續犯論處,故本案被告等人僅能論以5次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等語,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7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不問通話時間長短,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渠等所為即屬於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且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史良平 等12人於接到該詐欺語音電話後回撥,並提供自己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電話、所住省市等資料給被告等人,是被告丙○○7人就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部分,並應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等所為之集團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何來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丙○○、戊○○上訴主 張渠 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壬○○、丁○○、庚○○、甲○○、乙○○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壬○○、丁○○、庚○○、甲○○、乙○○於原審判決後,業由被告壬○○找出筆記本證明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朱婷婷,嗣並委託證人辛○○於105年3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與被害人朱婷婷達行和解,賠償朱婷婷人民幣3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辛○○於本院陳述、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20
1-203頁),並有授權書及和解書影本、被告甲○○105年5月16日庭呈之紅色封面筆記本、本院當庭拍攝之紅色封面筆記本照片、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2-105、147-150、159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亦表示認罪,均足以動搖被告壬○○、丁○○、庚○○、甲○○、乙○○等人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壬○○、丁○○、庚○○、甲○○、乙○○執此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渠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丁○○、庚○○、甲○○、乙○○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以及渠等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壬○○、丁○○、庚○○、甲○○、乙○○均正
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上開手段牟取不法所得,及被告壬○○、丁○○、庚○○、甲○○、乙○○分別擔任該集團如附表五所示任務,被告丁○○、庚○○且為如附表一所示既遂犯行之實際執行者,及被告壬○○、丁○○、庚○○、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婷婷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壬○○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庚○○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丁○○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前科、被告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無其他前科、被告甲○○無犯罪科刑之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分別審酌:被告壬○○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姪子,原先從事大理石工作,因工作受傷後即無業、求職不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丙○○、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壬○○、戊○○、丁○○、庚○○、甲○○、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7人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7人分別擔任集團如附表五所示任務,另被告丙○○7人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被告壬○○、庚○○、丁○○、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被告甲○○無犯罪科刑前科,並分別審酌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而仍須其扶養,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5,000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壬○○、庚○○、丁○○、乙○○、甲○○上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以及就被告丙○○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丙○○、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刑法第2、38、40、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沒收」章名及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且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增訂之裁判時法作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惟本案經適用上開裁判時新法,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本院因認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先予敘明)。被告丙○○、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刑度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丙○○、壬○○、戊○○、丁○○、庚○○、甲○○、乙○○此部分上訴雖均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丙○○7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壬○○、丁○○、庚○○、甲○○、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之一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至八項所示。
六、被告壬○○、丁○○、庚○○、甲○○、乙○○、戊○○上訴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壬○○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另乙○○於本案構成累犯,均如前述,是渠二人顯非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所請顯非法之所許。而被告丁○○、庚○○、甲○○、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至鉅,此於跨國詐騙影響層面更廣,致使我國於國際蒙受貪婪之惡名,衡諸比例原則,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對被告丁○○、庚○○、甲○○、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丙○○、壬○○、戊○○、丁○○、庚○○、甲○○、
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各該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轉單5張,均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被告製作用以詐騙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與共同正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壬○○、戊○○所有,惟被告壬○○、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係供本案被告丙○○7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7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自被害人婷婷處詐得人民幣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壬○○等人業委託證人辛○○於105年3月21日與被害人朱婷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朱婷婷人民幣32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被害人│被詐騙金│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號│││額├───┬───┬───┤│││││一線│二線│三線│├─┼─────┼───┼────┼───┼───┼───┤│1│104年8月│朱婷婷│人民幣3,│丁○○│丁○○│庚○○│││10日某時││200元││││└─┴─────┴───┴────┴───┴───┴───┘
附表一之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公民身│地址│實施詐騙之一線│出處││號││(時間)│分號碼││成員(代號)││├─┼───┼──────┼─────┼─────┼───────┼─────┤│1│史良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川省南充│壬○○(大)│偵20316卷││││(104年8月8日│00000000│市││第131頁反││││某時)││││面│├─┼───┼──────┼─────┼─────┼───────┼─────┤│2│ 范天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億)│偵20316卷││││(104年8月7日│00000000│市││第129頁││││某時)│││││├─┼───┼──────┼─────┼─────┼───────┼─────┤│3│ 倪理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億)│偵20316卷││││(104年8月8日│00000000│市││第131頁││││某時)│││││├─┼───┼──────┼─────┼─────┼───────┼─────┤│4│ 王亞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庚○○(白)│偵20316卷││││(104年8月12│00000000│市││第128頁││││日某時)│││││├─┼───┼──────┼─────┼─────┼───────┼─────┤│5│ 曹權仙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庚○○(白)│偵20316卷││││(104年8月12│00000000│市││第128頁││││日某時)│││││├─┼───┼──────┼─────┼─────┼───────┼─────┤│6│ 王開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 曲靖 │甲○○(娟)│偵20316卷││││(104年8月7日│00000000│市││第129頁││││某時)│││││├─┼───┼──────┼─────┼─────┼───────┼─────┤│7│章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昭通│甲○○(娟)│偵20316卷││││(104年8月9日│00000000│市(起訴書││第130頁││││某時)││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昆明市)│││├─┼───┼──────┼─────┼─────┼───────┼─────┤│8│ 張大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甲○○(娟)│偵20316卷││││(104年8月12│00000000│市││第128頁││││日某時)│││││├─┼───┼──────┼─────┼─────┼───────┼─────┤│9│ 張全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曲靖│丁○○(財)│偵20316卷││││(104年8月8日│00000000│市││第131頁反││││某時)││││面│├─┼───┼──────┼─────┼─────┼───────┼─────┤│10│ 唐春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丁○○(財)│偵20316卷││││(104年8月8日│00000000│市││第131頁││││某時)│││││├─┼───┼──────┼─────┼─────┼───────┼─────┤│11│ 李應流 │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昆明│戊○○(浩)│偵20316卷││││(104年8月12│000000000│市││第128頁││││日某時)│││││├─┼───┼──────┼─────┼─────┼───────┼─────┤│12│ 王麗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宿州│乙○○(偉)│偵20316卷││││(104年8月12│00000000│市││第128頁││││日某時)│││││└─┴───┴──────┴─────┴─────┴───────┴─────┘
附表二之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1│附表二編號1│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二編號4│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轉單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5│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轉單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6│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7│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8│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轉單均沒收。│├──┼──────┼──────────────────────────┤│9│附表二編號9│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二編號11│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轉單均沒收。│├──┼──────┼──────────────────────────┤│12│附表二編號12│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轉單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位置詳如警卷第107頁之現場圖所示)┌──┬───────────┬──┬───┬────┐│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案位置│├──┼───────────┼──┼───┼────┤│1│無線分享器│1臺│丙○○│客廳│├──┼───────────┼──┼───┼────┤│2│華偉無線分享器│4臺│丙○○│房間B│├──┼───────────┼──┼───┼────┤│3│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丙○○│房間C│├──┼───────────┼──┼───┼────┤│4│行動電話│2支│丙○○│房間C│├──┼───────────┼──┼───┼────┤│5│話機│1支│丙○○│房間C│├──┼───────────┼──┼───┼────┤│6│教戰守則│11張│丁○○│房間C│├──┼───────────┼──┼───┼────┤│7│筆記資料│2張│庚○○│房間C│├──┼───────────┼──┼───┼────┤│8│教戰守則(扣押物品目錄│3張│戊○○│房間D│││表D1-1)││││├──┼───────────┼──┼───┼────┤│9│大陸資料(扣押物品目錄│2張│戊○○│房間D│││表D1-2)││││├──┼───────────┼──┼───┼────┤│10│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1支│丙○○│房間D│││表編號D1-3)││││├──┼───────────┼──┼───┼────┤│11│教戰守則(扣押物品目錄│3張│乙○○│房間D│││表D2-1)││││├──┼───────────┼──┼───┼────┤│12│筆記本資料│1張│乙○○│房間D│├──┼───────────┼──┼───┼────┤│13│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1支│丙○○│房間D│││表D2-3)││││├──┼───────────┼──┼───┼────┤│14│話筒│1支│丙○○│房間D│├──┼───────────┼──┼───┼────┤│15│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1臺│丙○○│房間D│││物品目錄表D3-1)││││├──┼───────────┼──┼───┼────┤│16│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1支│丙○○│房間D│││表D4-1)││││├──┼───────────┼──┼───┼────┤│17│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2支│丙○○│房間D│││表D5-1)││││├──┼───────────┼──┼───┼────┤│18│耳機│1個│丙○○│房間D│├──┼───────────┼──┼───┼────┤│19│教戰守則(扣押物品目錄│3張│甲○○│房間D│││表D5-3)││││├──┼───────────┼──┼───┼────┤│20│大陸資料(扣押物品目錄│1張│丁○○│房間D│││表D5-4)││││├──┼───────────┼──┼───┼────┤│21│存有教戰守則電子檔之隨│1個│壬○○│房間D│││身碟││││├──┼───────────┼──┼───┼────┤│22│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1臺│丙○○│房間D│││物品目錄表D5-6)││││└──┴───────────┴──┴───┴────┘
附表三之一:扣案之轉單(扣案位置詳如警卷第107頁之現場圖所示)┌──┬───┬─────────┬────┐│編號│被害人│轉單製作人/所有人│扣案位置│├──┼───┼─────────┼────┤│1│王亞平│庚○○│房間D│├──┼───┼─────────┼────┤│2│曹權仙│庚○○│房間C│├──┼───┼─────────┼────┤│3│張大明│甲○○│房間D│├──┼───┼─────────┼────┤│4│李應流│戊○○│房間D│├──┼───┼─────────┼────┤│5│王麗萍│乙○○│房間C│└──┴───┴─────────┴────┘
附表四(扣案位置詳如警卷第107頁之現場圖所示)┌──┬────────┬──┬───┬─────┐│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扣案位置│├──┼────────┼──┼───┼─────┤│1│ASUS牌行動電話│1支│壬○○│客廳│├──┼────────┼──┼───┼─────┤│2│支出帳本│1本│壬○○│房間B│├──┼────────┼──┼───┼─────┤│3│借款帳本│1本│壬○○│房間B│├──┼────────┼──┼───┼─────┤│4│大陸人民身分資料│25張│戊○○│房間C│├──┼────────┼──┼───┼─────┤│5│大陸資料│16張│戊○○│房間C│├──┼────────┼──┼───┼─────┤│6│ASUS牌藍色筆記型│1臺│戊○○│房間C│││電腦││││└──┴────────┴──┴───┴─────┘
附表五┌─┬───┬───────────────┐│編│姓名│工作內容││號│││├─┼───┼───────────────┤│1│丙○○│集團首謀、出資購買設備、承租崇││││德路房屋作為機房及出資購買機房││││內所需食物及日用品│├─┼───┼───────────────┤│2│壬○○│電腦手、一線電話機手、上開詐欺││││機房現場管理│├─┼───┼───────────────┤│3│丁○○│一、二線電話機手│├─┼───┼───────────────┤│4│庚○○│一、二、三線電話機手│├─┼───┼───────────────┤│5│戊○○│一線電話機手│├─┼───┼───────────────┤│6│甲○○│一線電話機手│├─┼───┼───────────────┤│7│乙○○│一線電話機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