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金田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2);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附表編號3),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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