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陳鈺玫 被告 楊詠淳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簡字第107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詠淳雖坦承其罪行,但無悔過之意,亦未向原告道歉,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楊詠淳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陳鈺玫並於103年8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該份判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0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信函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