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54號上訴人 林淑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誠賢 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徒以原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為由,即依系爭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張善 所有,並由全體繼承人(含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面積為96.3
6平方公尺,96.36×0.3025=29.1489坪,約29.15坪。
(二)與系爭房地門牌相近之大屯路21巷1~30號,依103年3至
7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資料共有3筆,單價分別為26.6萬/坪、27.9萬/坪、28萬/坪,以前開三筆交易平均價為27.5萬/坪計算。
(三)計算式:29.15×27.5萬=801萬6250元,0000000×1/6(被上訴人應繼分)=133萬6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