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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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黃科樺 被告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同年10月27日先清償50萬元,12月1日再清償尾款20萬元,並經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憑,詎屆期竟未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是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飛特公司),並非伊個人,伊係基於同事情誼借票給訴外人 陳裕昇 ,陳裕昇再持向原告借貸週轉使用,利息為每月8分利,陳裕昇原本經營汽車維修事業多年,生意平穩,因不堪高利貸利息負擔而倒閉,原告無法接受陳裕昇所提扣除利息慢慢清償之建議,以致協調未果,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70萬元借款過等語,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是借款關係,並曾交付70萬元予被告本人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至明。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12至13頁),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普飛特公司之支票,無從據以推論上情。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3月20日兩度通知原告應就上情提出證據資料到院,原告卻自承無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第47、50、65、66、69頁)。另參以原告當庭自述:是被告男朋友陳裕昇向其借款28萬元,102年9月底又說要週轉二、三個月借款70萬元,原告因而要求需開票,陳裕昇始交付系爭支票,卻遭跳票,被告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異,益徵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其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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