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林誠賢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林淑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於民國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一三五0九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張 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6月11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3509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後段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1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3509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 林張善 所有。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張善於民國67年間拍賣取得所有權,於93年6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林張善於87年7月7日進行腦電波檢查,結果為中度異常,左側額葉及顳葉皆出現異常慢波,並有定向感障礙情形;於88年9月28日行單光子腦部攝影,其結果為兩側額葉及顳葉、左側前顳葉及兩側頂葉萎縮情形,並有無法認人和自理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88、89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記載患有中度多重精神障礙,90年之鑑定表中更鑑定為重度失智症,主辦鑑定醫師並於「(十四)後續鑑定」一項勾選「2.不需要重新鑑定」,即謂患者之腦力損傷嚴重無法逆轉恢復智力,不需再重新鑑定,可徵林張善至遲自90年起已無辨識能力,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如何能有效為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林張善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林張善已於101年12月6日逝世,但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林張善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林張善所有,被告將之移轉登記於已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林張善所有。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1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3509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林張善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親 林祥吉 在世時實際掌管家中財務,系爭房屋雖係以林張善名義於67年間拍賣取得,但拍賣價款約新台幣(下同)40至50萬元係林祥吉邀集訴外人即兩造大姊 林淑卿 、二姊 林淑清 及被告等三個女兒各出資10萬元,被告另支出移轉規費3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林祥吉支出,再以林張善名義拍定取得,並借名登記在林張善名下,原告並未出資分文,是以,系爭房地應由林祥吉及被告等人決定處分方式。91年間林祥吉將財產預作分配予眾兒女時,交待林淑卿要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但被告須負擔約50萬元之增值稅,被告當場應諾,嗣因處理林祥吉生病相關事宜而擱置。林祥吉於93年3月25日逝世,4月8日治喪完畢後召開家族會議,林祥吉、林張善所育之六名子女(含兩造)皆在場,並按照父母親之意思分配財產,其中坐落於中和之祖產由男丁即原告及弟弟 林誠璋 繼承,系爭房地則分配予被告,原告在場亦表示同意,如今卻臨訟否認。
(二)林張善於87年間精神狀況不佳,實係當時居住於花蓮時未按時服藥導致病情急速惡化,87年接回系爭房地居住後,由被告、林誠璋及其配偶輪流回家細心照料下,病情已好轉而恢復意識能力,據台北榮總精神科93年2月13日至93年12月29日之5次病歷中均記載「Consc.:Clear」(意識清楚),可證林張善於93年6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具備意思能力。原告單憑87年至90年之病況逕認林張善於93年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效,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
6頁背面、第147頁、第21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於67年間因拍賣取得,登記在兩造母親林張善名下,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兩造父親林祥吉在93年3月25日逝世。
(三)兩造母親林張善於101年12月6日逝世。
(四)兩造為兄妹,均為林張善之繼承人。
(五)林張善於88年6月10日、89年6月29日鑑定為多重障重度(失智症中度、精障中度),90年6月8日鑑定為失智症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照台北市社會局103年11月27日函覆)。
乙、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林祥吉、被告、林淑卿、林淑清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張善名下?原告是否有出資?
(二)林祥吉過世前後,林祥吉與全部子女(含兩造)是否有商議家產分割事宜,並決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
(三)林張善與被告於9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時,林張善之意識為何?是否無意思能力?
(四)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林張善名義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林祥吉、被告、林淑卿、林淑清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張善名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被告與林祥吉、林淑卿、林淑清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在林張善名下,伊乃真正權利人之一云云(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為原告否認,據證人即兩造弟弟林誠璋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時,我在台中就學不知道原因,事後,我退伍時,父母親及大姐林淑卿、二姐林淑清有告訴我,印象中,他們是陸陸續續告訴我的。因父親花了很多錢買山上的地,手頭資金不夠,就向已經上班的三個姐姐,包含被告在內,要了資金去購買,但我不知道拿了多少資金,只知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大概是4、50萬元,三個姐姐各自出資的金額至少各約10萬元。我上述說「要了資金」是指爸爸向三個姐姐借調資金的意思,至於事後有沒有歸還,我不清楚。系爭房屋登記母親名下的原因,我印象中,是父親為了要給母親有安全感,因母親沒有上班,沒有收入,我想姐姐應該都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後,除已經結婚的大姊、二姊及原告外,全家都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除系爭房屋外,林祥吉並無其他房屋,87至93年間,林張善因身體不好從花蓮慈濟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是由我與配偶在照顧,直到92年間被告才辭掉工作返回系爭房屋專職照顧林張善,系爭房屋的費用例如電話費、水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繳費單,都是我去繳,過戶後,我也繳了一段期間,之後,才由被告繳納。電費部分,因原告在電力公司上班,有優惠,所以是原告繳,過戶後也是原告繳納,但在母親過逝前一段時間,就改由被告繳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經核證人自承與被告較常見面交流,對原告於本案起訴主張事實及陳述,一再具狀表示不實等情(詳本院卷第81、149、152頁),堪信證人應屬被告之友性證人,要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3.然綜合證人前開證述,縱被告有出資予父親林祥吉,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一情為真,容屬林祥吉向被告等人借貸部分資金後,再由林祥吉以林張善名義購買,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張善名義,係林祥吉為給予林張善安全感之緣故,可能基於贈與或夫妻財產分配等,參以購屋後,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情形等,均核與被告所辯係伊與林祥吉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共同借名登記在林張善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有別,因此,被告所辯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可取。準此,林張善既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乃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與父親、林淑卿、林淑清有權決定如何處分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 林張張善 至遲於90年間已陷於老人癡呆症重度障礙程度,已無意識,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均屬無效一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證2、4至6)為證,惟被告辯稱:林張善於87年間精神狀況不佳,將之接回照顧後,病情已經好轉,意識均已恢復云云,並提出林張善聚餐照片(被證
3)為憑,惟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乃指因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而欠缺意思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而言( 施啟揚 ,民法總則,96版,第265頁參照)。
2.查林張善自始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但觀諸原告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林張善於87年7月7日行腦電波檢查,結果為中度異常,於88年9月28日行單光子腦部攝影,其結果為兩側額葉及顳葉、左側前顳葉、兩側頂葉委縮情形,並有「無法認人」和「自理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可徵林張善於87、88年間對外界事務之識別、判斷能力已有欠缺,復經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林張善身心障礙手冊歷次鑑定資料,其中林張善於88年6月10日、89年6月29日二次鑑定結果均為老人癡呆症中度、慢性精神病中度,綜合評定為多重障礙重度,90年6月8日再次鑑定結果老人癡呆症已達重度,且無需再重新鑑定等情(詳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而前開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與前開診斷證明之主治醫師均為台北榮民總醫院老人精神科之 簡玉城 醫師,顯見簡醫師長期為林張善進行診治,對於林張善之病程發展、病況甚為知悉,簡玉城醫師於90年6月8日第三次鑑定所為之診斷紀錄已記載「病患有記憶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並有大小便失禁,現已達癡呆症重度殘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對照前開身心障礙鑑定所稱「老人癡呆症重度」乃為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詳本院卷一第141、
132頁),是以,林張善於87、88年間因腦部退化,達老人癡呆症中度,但於90年6月8日第三次鑑定當時已達老人癡呆症重度,即記憶力重度喪失,判斷力喪失,致欠缺意思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堪認定。
3.雖證人林誠璋證稱:87、88年左右,林張善因身體不是很好,容易健忘,有到榮總就醫按時吃藥,狀況很穩定,至93年間有被診斷出罹患老年失智初期,當時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直到是97、98年後才被診斷為中度精神障礙,這是過戶完後的事,之前狀況都還不錯等語,明顯與前揭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結果互有出入,尚難遽採。被告又辯稱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送93年間之病歷資料,林張善之意識均屬清楚即「Consc.:Clear」(被證1),然前開病歷所載「Consc.:Clear」,僅是外觀上非喪失意識之精神狀態,與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係指對外界事物之識別、判斷能力喪失,而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明顯有別,因此,無法據此推論林張善非民法第75條規定「無意識」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另由93年間之5份病歷上均載有「Affect:blunt(反應:遲鈍)」、「Judgement:Impair(判斷:受損)」、「SENILEDEMENTIA(老人癡呆)、OrganicMentaldisorders(器質性精神障礙)」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155、169至172頁),可資佐證林張善於當時之識別力、判斷力已經喪失,否則,何以經醫療儀器檢驗、專業醫師診斷及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林張善於90年6月8日已達老人癡呆症重度程度。再者,林張善於被告所提照片(被證3)中固有自行進食、微笑等貌,但實際拍攝時間不明,且照片僅能顯示林張善之外貌、表情,無法依此推認林張善於90至93年間未因喪失識別力、判斷力而欠缺「意思能力」,因此,原告主林張張善至遲於90年間已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應屬可信。衡之老人癡呆症即失智症,乃不可逆即不可治癒之腦部退化疾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文獻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縱有按時就醫治療服用藥物,僅係減緩病情惡化速度,不能治癒或改善,換言之,原告據此主張93年6月1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張善之意思能力要無全然恢復之可能,仍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較為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林祥吉過世前之91年間,有將財產預作分配予子女,交待林淑卿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祥吉過世後,93年4月8日治喪完畢,全部子女在場,決議按林祥吉及林張善之意思分配財產,其中系爭房地係分配予被告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1.證人林誠璋證述:「(問:父親過逝前,有無曾經與兄弟姊妹討論過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的問題?)父親做事很仔細,他有錄音及錄影,並將人在台灣的大姐、我妹妹、兩造及我叫到面前,說明要如何處理他的不動產問題,系爭房地是為了母親的需要,且沒有登記在父親的名下,不算遺產,但他有提到要給照顧母親的人,就是指我的三姐林淑琯。」、「(問:父親於交代財產分配當時,母親有無在場?)父親第一次錄音時,母親不在場,她去了花蓮。」、「(問:你母親從花蓮回來後,有無向她提及此事?)父親沒有單獨跟母親說,但我們在父親過世後有向母親說。」、「錄音只有一次,錄影是第二次,錄影時父親是交代後事如何辦理,遺產如何分配,並當場詢問每個人意見,當時大家都同意」、「我們兄弟姊妹每人都有一份錄音、錄影的拷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至82頁),然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證人所稱之錄音、錄影資料,被告卻稱有多份錄音資料,暫不提出,關於系爭房地則無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214至215頁),因此,證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似非無疑。況如證人所述,被告所稱父親於91年間預作財產分配一情,茲因林祥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且林張善當時並未在場,事後亦未告知林張善,縱有預作系爭房地分配之事實,因未得到林張善同意,亦無從拘束林張善,此外,林張善於90年間,因罹患老人癡呆症已達重度程度,即記憶力、判斷力喪失而欠缺意思能力,亦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父親林祥吉或大姊林淑卿亦未取得林張善之法定代理權,自無從代理林張善為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2.被告再辯稱93年4月8日治喪結束後,進行家族會議,二姊林淑清有手寫手稿(被證2)云云,然因林淑清已逝世(本院卷第39頁),前開手稿乃影本,且無林淑清或其他繼承人(含兩造)簽名,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同意,即非無疑。又前開手稿上雖載有「爸媽產業一併處理」、「大屯路房子→琯」等語,但依證人林誠璋證稱:父親過逝後,母親及所有兄弟姊妹進行家族會議,會議中對父親的遺產有做了一些書面的決議,這些書面決議內容並未提到系爭房屋,但依之前父親的交代,在會議中有口頭提到是要過戶給被告林淑琯的,並沒有作成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前開手稿上所載「大屯路房子→琯」是否指系爭房地,或是否為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要非無疑。佐以原告提出之林張善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
9),上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如全體繼承人已於93年4月8日家族會議就林祥吉、林張善名下財產分配達成決議,並以前開手稿為決議內容,何需於102年2月23日再行簽立前開協議書,更非全然無疑。
3.另觀諸前開手稿,載有【「媽產業」→分年贈予】、「其他:6人去分」、「7.璋:①林地,#360,②建地,#
367,③林地,#368-1+368,④林地,#328」等語,但對照林張善於91至94年間所有不動產清單,除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尚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358、
367、368、368-1地號等筆土地全部或二分之一持分,前開手稿卻未將358地號土地納入,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暨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徵之358地號土地嗣由證人林誠璋以102年北投字第105790號辦理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368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林張善所有二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詳本院卷一第102頁),系爭房地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前開手稿所載內容相互出入,除系爭房地外,反與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完全一致,益徵前開手稿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全體繼承人決議內容,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 林淑媚 以證明前開手稿之真正,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4.承上所述,林祥吉於91年間預作分配時,林張善並未在場,亦未徵得林張善同意,在場人或林祥吉、林淑卿均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依證人林誠璋於本院所證,事實上,林張善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而已(本院卷第81頁),故93年4月8日治喪結束後,如有家族會議,縱林張善在場,茲因伊於當時已無為有效意思之意思能力,致無從同意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甚明。
(四)綜上所述,林張善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無從識別、判斷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屬無效,因林張善業已逝世,從而,原告乃林張善之繼承人之一,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1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3509號收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林張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