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伍陸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0行以下有關「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上開乙案、丙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難逕認構成累犯)」、第43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5行有關「以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5613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09號被告陳建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4月14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2年1月1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4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並曾施用海洛因││││,且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蒐證相片11張及新北市政府│3.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組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3.82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