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3號原告 林熙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457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4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送達疑義,乃改以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4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4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2月22日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路段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
6年2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27日、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
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不服舉發,而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11月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4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64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方在取締車輛超速時,尚需有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速率資料佐證。本案原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民眾舉發,承辦警員僅依事後影像目測核算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員警之個人經驗是否有誤差、數位影相是否經過後製失真及可否用來換算取締之速率及安全距離等,似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意旨相左。
(二)原告為閃避前方違規貨車,而該路段並非禁止變換車道,原告也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且與後方車輛保持10公尺以上(舉發照片中,車道分隔線一組為10公尺),顯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驟然變換車道。
(三)綜上,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本案被告除應另提出經中央檢驗局合格之儀器及現場採證之實際速率暨舉證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事實外,不應遽為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採證影片之內容,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由入口加速車道變換車道並連續跨越外側車道、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後立即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依該路段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之長度核計為10公尺,由此觀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之長度,亦即未滿10公尺,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顯然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更可能提高肇生事故之風險。
(三)至於安全距離之計算,查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本案被檢舉車輛自變換車道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甚明…」,又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變換車道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裁處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為閃避前方違規車輛云云;惟縱使系爭汽車前方有違規車輛,亦應採取煞車減速之方式應變,而非立即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致生發生事故危險,況經查系爭車輛前方並未如原告所言,有任何違規之車輛,準此,本件原告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尚難執其主張解免其違規行為責任。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年2月22日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路段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
2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27日、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不服舉發,而訴外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11月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3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
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
3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足知:「⑴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年2月22日8時43分18秒起顯示左方向燈後向左變換車道,其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壓在內側車道與內中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斯時畫面顯示甲車之行車時速為114公里。⑵於106年2月22日8時43分19秒末,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中,其車身已全部跨入內側車道,斯時甲車之時速為115公里,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一段白色車道線。⑶於106年2月22日8時43分20秒初,系爭車輛再稍往左,斯時甲車之時速降為104公里,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仍僅見一段白色車道線。」。
2、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最近時僅在4公尺(一段車道線)至10公尺之間,而斯時甲車之行車時速則為115公里(行車安全距離57.5公尺),嗣減速至104公里(行車安全距離52公尺),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車速,衡諸景物閃過之日常經驗、車流狀況及內道車道之限速,客觀上亦難認有所不實,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質疑其所為採證之真實性,並空言影像經後製而失真云云,實屬無據。
4、至於系爭車輛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由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固然於其前方有一輛小貨車,但該小貨車本係持續於該車道行駛,則原告欲變換至中內車道時,本應考量其與該小貨車之距離,豈可無視其間距離而恣意變換車道後,再執之而謂「為閃避前方違規車輛」云云;又本件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核與其是否有使用方向燈或是否為「驟然變換車道」無涉,均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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