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
19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瑞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延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貿三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 賀中明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陳延瑞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4時許,在該社區住戶均得以隨時出入之貿三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且現場尚有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葉秝婷 、委員 余進和 及到場處理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 林建良 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因該社區頂樓是否有私接公電之事宜,與賀中明發生口角,詎陳延瑞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對賀中明辱罵「幹你媽的頭」、「他媽的偷電」、「我要抓小偷」、「替社區除害」等語,公然指摘賀中明偷竊該社區公電之不實事項,並侮辱賀中明,而足以貶損賀中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賀中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中明、余進和於警詢與偵查中,及證人林建良、 王承貴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他卷第57至59、62、67至70、81至8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林建良執勤報告、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貿三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因處理該社區是否有私接公電之事宜,不思尋求理性管道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