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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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30號原告 黃國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7時51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下稱系爭慢車道),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系爭汽車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9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違規照片中公車前方為一個右轉彎道前往新北市立圖書館樹
林柑園圖書閱覽室停車場,彎道處離現場大約20公尺,先行駛入慢車道並無不妥。
㈡系爭地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事後已去除,有爭議之路段應免舉發處罰。
㈢系爭道路有一取水處,時值上午7時51分,正處上班尖峰車
流,原告起駛出之後,理當由慢車道往前行駛避免造成後方回堵。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
由採證照片中該車道左側劃設有白色車道分隔實線可知)行駛於慢車道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㈡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於違規行為當時劃設有機車專用道之字
樣,惟嗣後經塗銷,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縱該字樣嗣後遭塗銷,惟既原告為違規行為當時,該車道仍為機車專用之慢車道,則系爭汽車行駛於其上,仍屬上開違規無疑;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查採證照片中,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劃設有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足證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慢車道之上而有上開違規。㈢原告主張其係為取水云云,惟取水與交通規則之遵守,兩者
間並無衝突,取水之目的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且縱原告所指涉者係其因取水完畢而起步行駛時,不得已方行駛於慢車道,惟自採證影片中並無法知悉該等情事,退步言之,即便其所述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禮讓他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汽車(106年8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月11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
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9月25日申訴資料及附件(含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系爭慢車道現場照片等影本)、舉發單位106年12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8696號函、107年1月2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3667號函及附件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檢舉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⑵系爭地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事後已撤銷去除,是否得作為
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⑶系爭汽車行駛時,處於上班尖峰車流,為避免造成後方回
堵,是否得作為應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系爭慢車道現場照片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示系爭汽車行駛在整段設置之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系爭慢車道內之事實,事屬明確,互核相符。
⑵依上開影像及照片,並無系爭汽車之後接續行駛經過之證
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通過系爭汽車後即結束),自無從認定系爭汽車後續確係行駛右轉之經過;又依同上開之證據,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慢車道,並未有開啟右轉之方向燈,則系爭汽車是否確意欲右轉進入新北市立圖書館樹林柑園圖書閱覽室停車場,並無證據足以憑認。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及其擷取照片為證(系爭汽車行駛慢車道之積極要件事實明確),事屬明確,核非屬無據。但依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中公車前方為一個右轉彎道前往新北市立圖書館樹林柑園圖書閱覽室停車場,彎道處離現場大約20公尺,先行駛入慢車道並無不妥等語,則原告就此部分(欲右轉行駛)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雖依相對位置照片、地圖比例尺照片,自系爭汽車所處路線指示標誌下方之位置,至前方停車場入口處,依比例尺換算(本院卷第87至92頁),固符合法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規定。惟尚難憑此等證據之內容,得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即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汽車有「準備右轉彎」之事實)。且依兩造提出之照片(含擷取自光碟之照片)均不足憑認系爭汽車確有右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7頁)。此外,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系爭汽車行駛在整段設置之白
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系爭慢車道內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令事後,系爭地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業經去除,變更為雙車道,但此要係事後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汽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構成該當「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事後已去除,有爭議之路段應免舉發處罰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縱令系爭道路有一取水處,且時值上班尖峰車流屬實
,惟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依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上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且道路上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或其他交通設施是否妥適,在未依法申請撤銷之前或經主管機關撤銷之前,該等交通標線等屬一般處分之效力,自尚屬有效力,駕駛人仍應負遵守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一取水處,且時值上班尖峰車流,原告起駛出之後,需由慢車道往前行駛,始得避免造成後方回堵等情屬實,但系爭道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原告本件行為時,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則原告自仍負有應遵守之義務,亦即(未在該處前方有右轉之行為事實)不得行駛於慢車道,核屬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得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依原告之陳述似其為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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