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9行「拉扯」均更正為「以手拉扯」,第14行「、乙○○」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頰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僅因告訴人甲○○不願意簽寫撤回告訴狀而以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使告訴人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又為阻止告訴人乙○○報警,以手拉扯告訴人乙○○左手臂,致使告訴人乙○○懷抱之女兒鄭○珊掉落地面(民國【下同】11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復以手掌摑告訴人鄭○鈞臉部(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告訴人鄭○鈞受有右臉頰挫傷、額頭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乙○○之女)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另徒手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鎖,損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就其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本案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哲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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