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黃育璿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於民國110年9月底,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0月初,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黃育璿仍保有該帳戶直接支配之控制及使用權能,而能隨時掌握他人款項匯入帳戶之情形。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凱汀新希婭」、「外家官詹姆士」、「布朗」聯繫鄧雅芯,並佯稱:幫忙出海關稅及生活費,之後會歸還云云,致鄧雅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5日陸續轉帳10萬元、7萬3,000元至其他帳戶,黃育璿知悉上開款項匯入之情形後,隨即於110年11月8日,陸續自該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元、1,000元、500元,共計2,500元,再於110年11月12日結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取走結清款項1,55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鄧雅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黃育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育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5、4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鄧雅芯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鄧雅芯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500元是他給我的,15,55元結清之後我拿去用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現金提領2,500元,尚有領取該帳戶剩餘結清款項1,555元並予以花用,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鄧雅芯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55元,告訴人鄧雅芯匯款177,000元至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該帳戶轉出100,000元、73,000元,被告再陸續提領1,000元、1,000元、500元,最後受領結清之1,555元,是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1,000+500+1,555)-55=4,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鄧雅芯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該筆款項分為100,000元、73,000元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有上開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反面),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被告黃育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黃育璿知悉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底,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0月初,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凱汀新希婭」、「外家官詹姆士」、「布朗」聯繫鄧雅芯,並佯稱:幫忙出海關稅及生活費,之後會歸還云云,致鄧雅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由黃育璿於110年11月8日,陸續提領共計2,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鄧雅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雅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鄧雅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育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