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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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00號原告 溫冠舜 被告 黃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路000號苗聯社前切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直行,見被告自路旁切出遂鳴按喇叭提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該言詞依社會通念屬粗鄙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無不合。另本院斟酌原告自述學士畢業、目前打工、薪水不穩定、未婚無子(苗簡卷第55頁),被告則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偵卷第9頁);原告於110年、109年所得分別約27萬8000元、6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於110年、109年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墊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密封袋),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苗簡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