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462號、第7388號、第9657號、第118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第14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匯入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李卉羚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偵字第4461號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 周春燕 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7388號卷第31頁)」、「被害人 陳秀楨 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9657號卷第6頁)」、「被害人 洪娥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1853號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 吳進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4597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 吳家斌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453號卷第25、27頁)」、「被告王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
84、89至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孟華 「多次匯款」至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第1
459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462號、第7388號、第9657號、第1185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有112年9月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營造業領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李卉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李卉羚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50,000元。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462號、第7388號、第9657號、第11853號起訴書2被害人孟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孟華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王國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同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同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同上3告訴人周春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周春燕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425,000元。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同上4被害人陳秀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陳秀楨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0,000元。同上同上5被害人洪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洪娥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0,000元。同上同上6告訴人吳家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吳家斌佯稱操作「財經同學會」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0,000元。王國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第14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告訴人吳進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吳進福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00,000元。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3號被告王國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分別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銀行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再操作網銀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卉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春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治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親自申辦及開通前揭銀行帳戶之網銀功能,並曾將前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 楊凱捷 ,致前開帳戶遭楊凱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交與他人使用,且後續均未報案掛失之事實。2告訴人李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卉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孟華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周春燕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陳秀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陳秀楨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洪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洪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47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申登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1、證明上述中信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2、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於111年9月30月曾申辦存摺掛失補發,直至111年9月30日始申請開通網銀功能及於111年10月10日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1年11月14日變更網銀密碼之事實。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均係使用網銀將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8被告名下將來銀行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資料各1份。1、證明將來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2、證明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始申請開通網銀功能及於111年11月14、15日日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3、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均係使用網銀將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李卉羚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2孟華(未提告)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2、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3、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3周春燕(未提告)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42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4陳秀楨(未提告)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5洪娥(未提告)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操作FLOWTRADERS平台投資股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7號被告王國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國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預先申辦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家斌、吳進福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國治上開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吳家斌、吳進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家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家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家斌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吳進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被告王國治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國治前因提供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4462號、第7388號、第9657號、第11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