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語彤選任辯護人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衛語彤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再由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衛語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㈡起訴書附表「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欄」編號1「15時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2分」。
㈢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3「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致
電予 鄭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2日18時許,致電予鄭秋月」。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彭依琳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偵卷第26至34頁)」、「被害人 古美琪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0頁)」、「告訴人 王錦環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鄭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4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 溫志學 於112年1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詮彬 於112年5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3至4、48頁)」、「被告衛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衛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秋月「多次匯款」
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減輕家計壓力,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家計負擔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水」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原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但其實際僅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和1,000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向證人彭依琳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89頁正反面),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衛語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余季庭 」、「 古茗 資產財務長」及「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衛語彤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王錦環、鄭秋月及古美琪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彭依琳名下之金融帳戶。嗣由彭依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偉誠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彭依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王錦環、鄭秋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衛語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之指示,取得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繫之工作機後,從事領取他人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集團所指定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款項並層轉他人之行為,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2證人彭依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彭依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將提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1)告訴人王錦環、鄭秋月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2)證人即被害人古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4告訴人鄭秋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錦環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古美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5「收水」地點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人彭依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將提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涉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彭依琳提領時間與金額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1古美琪(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繫古美琪,冒稱其為古美琪之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古美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萬元(含被害人古美琪所匯入款項)。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2王錦環(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致電予王錦環,冒稱其為王錦環姪子,要求王錦環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網拍貨款為由,向王錦環借款,致王錦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起,以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2萬元。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3鄭秋月(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致電予鄭秋月,冒稱其為鄭秋月親友,要求鄭秋月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鄭秋月借款,致鄭秋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4萬元、2萬元。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起,陸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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