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管理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十
一份段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佳安段五一八地
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六五之八地號)、與被告戊○○所有之佳
安段五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六五之七地號)、與被告丁
○○○所有之佳安段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六五之六地
號)、與被告乙○○○所有之佳安段五二二地號(重測前為十一
份段六五之一八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佳安段五二三地
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J-K-L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被告丙○○、被告戊○
○、被告丁○○○、被告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理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一份段65之1地號,下稱系爭
513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佳安段518地號(重測
前為十一份段65之8地號)、被告戊○○所有之佳安段519地
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65之7地號)、被告丁○○○所有之
佳安段520地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65之6地號)、被告乙○
○○所有之佳安段522地號(重測前為十一份段65之18地號
)、被告乙○○○所有之佳安段523地號(重測前為十一份
段65之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丙○○、戊○○、丁○○○
、乙○○○,以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被告4人個別所有之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
民國94年辦竣地籍圖重測(下稱94年重測),原告於96年10
月12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同年月22日測
量結果,係以被告4人個別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
門前緣即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為界,並製有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嗣94年重測成果經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告撤銷,復經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
第2次重測),卻於97年9月3日另以系爭建物騎樓前緣為界
辦理協助指界完成,使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67.29平
方公尺,較諸原面積113平方公尺減少45.71平方公尺,比例
達百分之40,致原告與被告4人間對於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
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爭議。又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載建物已改建,與系爭建物現況並不相符,無法確
知系爭建物之原保存登記範圍,且舊界址是否正確,以及改
建前是否辦理鑑界均無所證,另被告4人改建系爭建物經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圖說申請建照,係以桃園縣○○鄉○○路為
建築線,惟桃園縣○○鄉○○路為12公尺都市○○道路,系
爭513地號土地與文化路間有約2公尺之土地,即系爭518地
號等5筆土地與文化路計畫道路線間,尚間隔有2公尺之公有
土地,倘依文化路為建築線建築,系爭建物之騎樓即已越界
建築至系爭513地號土地,可知原以系爭建物之大門前緣為
界之鑑界界址無誤。
㈢原告與被告4人間對於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
土地之界址爭議,歷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
處,惟原告認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未查明
系爭建物之原保存範圍與使用現況是否相符,且未依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現場建物保存登記範圍,而逕依被告4人
所指以系爭建物騎樓邊為界,造成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大
幅減少、地籍線明顯與原徵收線曲折偏離,且就第2次重測
指界結果測量與94年重測結果差異甚大,故原告不服調處結
果,實有確認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
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自68年至94年間,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
號等5筆土地均以現況為界址,94年重測亦以原界址指界,
依同段164、165、16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顯示,被告丙○○、戊○○、丁○○○個別所有之建物
騎樓前緣與系爭513地號土地相鄰,於系爭建物重建前,曾
拍攝相片,相片中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立之電線桿仍在原處,
相片中電線桿距離改建前建物之距離,與現今同一支電線桿
之距離約略相近。復依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
之相關圖說,其1樓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係以文化路為建
築線,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與文化路間係以排水溝為界,
此排水溝迄今猶存,且系爭建物亦在排水溝外,足見被告4
人係依舊界址改建,是應以系爭建物現況使用之騎樓前緣即
如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狀態,94年重測結果經
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告撤銷,嗣辦理第2次重測指界時
,因發生界址糾紛,兩造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能成立,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地測字第
0970180644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府地測字第
09703858026號函所附97年11月13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溪地測字第0970503888
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
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調取辦理94年重測資料,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12月22日府
地測字第0970432787號函覆,且附以桃園縣龍潭鄉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可參,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
之界址,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2日測量結果,
應以系爭建物大門前緣即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為界
等情,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
物改建前後之現場照片、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暨圖說節
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等件,而以應以系爭建物騎樓前緣
即如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究
應以何一連接線為界址?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513地號土
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
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98年3月6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
場指出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
並經由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
周圍檢測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溪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字資料等,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
果認:鑑定圖示之J(噴紅漆)-K(噴紅漆)-L(屋簷角外
緣)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同圖D-E-F-G-H-I連接
點線則為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另同圖A-B-C點連接線,係被告4人指界噴
紅漆位置(其中A、B點位於同段223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上)等情,有本院98年3月6日勘驗筆錄、測繪中心
98年4月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現使用之
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各有
不同主張時,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之參考標準,故本
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就本件系爭513地號
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
⒈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應非94
年重測指界成果即如附圖所示D-E-F-G-H-I連接點線:
查94年重測指界成果即如附圖所示D-E-F-G-H-I連接點線,
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255
號函建請桃園縣政府撤銷,並經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
地測字第0970180644號函略以: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
地號等5筆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現況並套繪重測
後地籍圖,發現重測之協助指界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及現
況明顯經界物不符,另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被告4人)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即原告)多次
開會協商未獲共識等為理由,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建議,
撤銷94年重測測量成果。是94年重測結果本屬本件確認界址
爭議之緣由,且經行政主管機關本其專業性判斷,依法行使
裁量權而予以撤銷,本院自非得率爾排除主管機關之專業判
斷,逕認以94年重測指界成果即如附圖所示D-E-F-G-H-I連
接點線,為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之
界址。
⒉關於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間,究應以
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大門前緣即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
,抑或應以被告4人所指系爭建物騎樓前緣即如附圖所示A-B
-C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之判斷:
就被告4人所辯系爭建物係依舊界址改建,是系爭513地號土
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應以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騎樓前
緣即如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乙節,固據渠等提出
系爭建物改建前後之現場照片、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暨
圖說節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綜觀卷附87年
5月31日改建前舊建物及改建後建物之相片,其拍攝方式及
角度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改建前後之外觀形式判然有別,
致難以判斷渠等所憑之電線桿與系爭建物之相對位置,本院
實無捨實測測量結果於不顧,僅憑目視相互對照,來認定電
線桿與系爭建物改建前後之距離之理。復依建造執照(設計
)申請書暨圖說節本、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等件所載文字及
圖繪,亦難認定系爭建物是否係以舊界址改建。再者,依被
告4人所指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騎樓前緣即如附圖所示A-B-C
點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513地號、同段518、
519、520、522、52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41.81、
101.27、97.33、97.66、240.80、1247.04平方公尺,較諸
其原登記面積113、90、90、90、234、1150平方公尺,分別
減少71.19、增加11.27、增加7.33、增加7.66、增加6.80、
增加97.04平方公尺,其間面積差異顯較依原告所指系爭建
物大門前緣即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而為測量,使系
爭513地號、同段518、519、520、522、523地號土地之面積
各變更為116.76、91.55、88.13、88.66、228.50、1212.32
平方公尺,較諸上開原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76、增加1.55、
減少1.87、減少1.34、減少5.50、增加62.32平方公尺之結
果為鉅,是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所測
得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5筆土地之面積誤差數
值較小,得認以原告之此等指界較為正確。
⒊綜上所述,本院確認本件系爭513地號土地與系爭518地號等
5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50元,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
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
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