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396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
第四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億元及自民國(下同)97
.07.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2.3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以相當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
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即承租人)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出租人下稱太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就台北市○○
○路○段○○○號地上第三至七樓及第九、十樓全部〈含此
建物之基地、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
,租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約
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押租金計捌億零叄佰柒拾萬元,原告不另
付租金。又該租約如原告因業務需要或法令變更,致需變更
營業處所或裁併營業單位時,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
提前終止,被告不得異議。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押租金
全數返還。
二、承上,原告依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付訖押租金合計捌億零叄佰柒拾萬元整,雙方又於八十四年
七月三日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原契約
之租賃標的物修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地上三樓及五至十樓全部〈含此建物之基地、附屬建物及公
共設施〉嗣後原告因業務調整之需,本於租約之第七條(三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被告,前開租約將於同年
七月十五日終止,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租賃物返還與
被告,且經其點交確認無誤。
三、距料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還租賃物後,卻以周轉不
靈為由遲未返還押租金,迭經協商未有結論,依約被告自應
由原告發函終止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滿三個月之翌
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租賃契約之計算方式負押
租金返還遲延責任,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永和
中正路局1324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返還押租金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仍未獲置理。
四、被告經催告均未見其履約誠意,迄仍積欠押租金計捌億零叄
佰柒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鑑於本件債權金
額甚鉅,為免全額請求產生鉅額裁判費用愈增原、被告負擔
,爰先就全額債權之部份計本金叄億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訴請裁判。
叄、證據:提出
一、租賃契約書。
二、押租金收據。
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
。
四、原告97.04.24泰秘財字第09799901132號函。
五、原告97.07.15泰秘財字第09799901961號函及租賃房屋點交
清單。
六、原告97.10.28永和中正路局132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七、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97.09.26以泰總財字第09750002569號函「三、經貴
我雙方代表人員口頭協商,有關貴公司應還本行押租金,採
延展至明(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清償方式辦理,為
取代雙方代表先前所有口頭合意。」,依該函內容,經確認
兩造於97.09.26已經合意延展押租金之清償期至98.03.31。
是以利息、違約金應自延展之清償期起算。
叄、證據:提出
一、原告97.09.26泰總財字第09750002569號函。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335裁定、及98年度抗字
第37號裁定。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押租金收據、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
條款約定書」、原告97.04.24泰秘財字第09799901132號函
、原告97.07.15泰秘財字第09799901961號函及租賃房屋點
交清單、原告97.10.28永和中正路局132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抗弁本件
之清償期已經雙方合意延展至98.03.31外,其餘均未否認,
自堪認原告之指述為真。
二、查原告於97.09.26以泰總財字第09750002569號予被告函之
說明欄三、載明:「經貴我雙方代表人員口頭協商,有關貴
公司『應返還』本行『押租金』,『採延展至明(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清償方式辦理』,為取代雙方代表先前
所有口頭合意,函請貴公司簽訂『雙方同意書』另為確保本
行權益,爰請貴公司簽發『備償本票(面額:新台幣捌億叄
佰柒拾萬元整)及「其本票授權書」各乙張供本行留存,以
資信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
否認,可證所辯「兩造經於97.09.26合意延展押租金之清償
期至98.03.31。」為真。
三、按「前項甲方(即出租人之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及租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扣抵,如有『遲延』,應『自遲延日起
』,依乙方(即承租人之原告)當時訂頒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三%『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該遲延利息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賠償乙方。」,此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租
賃標的物之返還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押租金之返還既經雙
方合意『延展清償期』至『98.03.31』,則其『遲延日應係
98.04.01』,揆之前揭約定,其因『遲延清償押租金』所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自應自98.04.01起算,原告
認應自97.07.25起算,尚非可採!
四、本件押租金之清償期既係『98.03.31』,乃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押租金3億及自98.03.31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2.396%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理由
,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相當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
類第四期債票予被告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及被告部份
,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
合計2,4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