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辛○○前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七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月犯有竊盜前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趁他人之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小客車內之財物,其竊取之時、地財物,如下所述:(一)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廿六巷二號前,竊取戊○○置放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身份證、駕駛執照、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結婚照片一張、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二)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得丁○○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執照一張,(三)八十八年五月底,將丙○○所有停放在中壢市○○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車窗遭不詳人士打破,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車內,分別為 陳志雄 、丙○○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四)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竊取甲○○所有放於JW-047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包內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新竹企銀卡號:0000000000
0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在桃園市○○路○○○巷○弄○號前,見庚○○所有EP-552號計程車停靠路邊,左後門未鎖,乃打開車門竊取庚○○置放於車內新台幣一百九十元之硬幣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之六十五元、 白長壽 香煙一包、電話卡一張,得手後供己花用,辛○○並賴以維生,以之為業。迨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為庚○○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黑色皮包一個、一百九十元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信用卡一張等物品及查悉上情,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庚○○、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及被害人戊○○、丁○○、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己○○、 林祺章 、 范源正 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並有被害人丁○○、甲○○、戊○○、丙○○、庚○○、乙○○所出具贓物領據各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四月底、五月中旬、五月底、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連續竊盜,且被告復坦認無正當工作及無固定居住處所,且被告竊取他人財務之動機係因飢餓之故,然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而已竊盜維生,且按所謂「常業犯」,只需有藉竊盜維生,以之為業之意思為已足,是被告顯以竊盜為業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之常業竊盜罪,其本質上以含有連續性,故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之六十五元、白長壽香煙一包、電話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被告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七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之,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