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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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一三二八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服飾壹仟參佰伍拾參件及貨源資料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中市○○路○○○號及台中市○○路○○號「USA傳奇服飾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服飾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月影公司等外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其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之商標查詢資料所示),竟未經義大利月影公司等外國公司或其等在台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基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向上格國際有限公司外務員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ARMANI」、「D&G」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再於該服飾店內以每件加價四百八十元至五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向巨將服裝有限公司以每件一千元至一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GUESS」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褲,再於上址以每件加價五百元至六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向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PRADA」、「VERSACE」、「CK」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再於上址以每件加價五百元至六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向冠甫實業有限公司以每件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MOSCHINO」、「GUCCI」、「FENDY」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再於上址以每件加價五百元至六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上開二服飾店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仿冒服飾共一千二百三十四件(取樣十四件存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其餘由台中縣調查站保管)及貨源資料一冊;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路○○○號B1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K」之牛仔褲一百十九件(取樣一件存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其餘由甲○○保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偵辦及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營「USA傳奇服飾店」,並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扣案服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販賣之服飾因是過季品,價格比較便宜,故未懷疑是仿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冒服飾可稽,及查獲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九幀足憑;又扣案之商品,其中「GUESS」、「FENDY」商標服飾分別經繽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廖詠珊 及新加坡商永欣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 姜臨寬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二紙附卷可參;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服飾,其質料裁縫均屬粗糙,足徵扣案服飾應為仿冒品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其販賣之服飾為仿冒品,惟附表所示商標均屬世界知名品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未循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在台代理商之銷售網路買入使用該商標之服飾,且該等服飾與真品之品質又有顯著差異,況被告係以經營服飾店販賣服飾為業,其對購入之服飾是否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自較一般消費大眾有更高之辨別能力,實難諉稱不知。從而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服飾之數量,所為有礙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發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服飾一千三百五十三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貨源資料一冊,為供犯本罪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