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七年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⑴二造就系爭款項歸還之問題發生爭執,乃央請母舅 林天全 、弟媳鄧 張修美
、二兄 鄧振霖 到場,在祖先靈位前擲茭,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悔,並捏造花費鉅額之喪葬費,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喪葬錄影帶可知葬禮至為簡樸,並無花費鉅額喪葬費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父母死亡時,葬禮時所收到之 奠儀 若干,支付款項若干,並提出憑據,自不容其信口開河。
⑵依習俗及日常生活經驗而論,上訴人之同事親友致送奠儀與上訴人,係本
於與上訴人之交情,待他日該親友有婚喪之場合,上訴人亦須禮尚往來,致送禮金,以全情誼。上訴人之親友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或無情誼,斷無致送奠儀與被上訴人之理。至於奠儀致送之方式,均係利用告別式之場合,將禮金交付與受付處,由受付處代為收禮而已,喪家出具之答紙係統一印就,因遺族多人,受付處人員無法辨識係何一遺族之親友並以各別之名義出具答紙,自不得以答紙上之名義人,即認奠儀係致送與遺族之公同共有財產。
⑶兩造之父母死亡喪禮結餘每次至少在二十萬元以上,農保津貼、勞保津貼
,亦均由被上訴人領走。兩造之父在農會之存款五十多萬元,亦係遭被上訴人提領,父母在世時生日子女所送之款項亦被被上訴人一掃而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奠儀,應屬恰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致送奠儀名單及金額總計表四份、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致送奠儀名單及金額總計表二份、羅敬治等七十五人證明書共七十五份、證人 何素梅鄧張修美 證明書各一份、錄音記錄一份、禮簿二份、帳冊一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往來帳用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九九○○號函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天全、鄧張修美、鄧振霖。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⑴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奠儀名單、金額總計表、證明書、錄音帶記錄之真正,
兩造之父母逝世時支出之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可傳訊 鄧政沐 為證,至於父母逝世時所收受奠儀禮金名冊,因事隔多年業已銷燬,上訴人所提出父母逝世時之禮簿並非真正,其上之筆跡似為上訴人所寫,請求送筆跡鑑定。
⑵依民間習俗,奠儀之給付,並非給予某一家屬或特定人,而係給予全體家
屬,以示弔唁,並支用於喪葬開銷及祭祀逝世者花費上,故均係參加逝世者之告別式時始交付至喪家奠儀收款處,且「奠儀」在國語大辭典之解釋上為「致送喪家的禮金」,益加證明奠儀之給付,絕非給予特定之家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兩造父母喪禮支出費用之收據及帳單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鄧政沐,及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禮簿上筆跡送請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過世,兩造之父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過世,上訴人之親友同事基於與上訴人之交情,先後致送奠儀總計十六萬元,應全數歸上訴人所有,如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已達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竟遭被上訴人侵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奠儀名單、金額總計表等資料之真正,及奠儀係給予全體家屬,以支用於喪葬開銷及祭祀花費上,並非給予特定之個人,兩造父母逝世之葬禮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支出分文,竟請求返還其親友所致贈奠儀之全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首應探究者,係逝者或遺族家屬之親友於喪禮中致贈之奠儀,究屬何人所有,如屬上訴人所有,始有調查應否返還及返還金額為若干之問題。按奠儀者,係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以代替祭品(參見新辭典,三民書局出版),民間又稱為香奠錢,故應認為係悼念逝者,並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宜,及兼有撫慰遺族喪親之痛,而給予之金錢,故贈與之人於給付時係以全體遺族為對象,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贈與。此由「答紙」(遺族對於親友致贈奠儀之回禮),均以遺族全體聯合具名可知。雖個別親友本於其與逝者或某一遺族家屬間之情誼或人際關係,前往弔祭及致贈奠儀,將來遇有該親友之婚喪喜慶場合,遺族家屬依禮俗亦應致送禮金,以示禮尚往來,惟依前開說明,奠儀既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之金錢,自應認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家屬,該金錢自屬全體遺族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親友所贈與之奠儀係屬於其個人單獨所有,不足採信。
三、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在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兩造父母逝世時親友所致贈之奠儀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奠儀遭被上訴人所侵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參見),兩造尚有兄弟鄧振霖、姊妹 鄧玉妹鄧蘭妹鄧桂玫 等多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訃聞及感謝狀所載),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又未舉證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訴即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張松均~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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