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合晟瓏不動產鑑定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瑞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在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時,有承諾會提供房屋之無輻射污染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惟係在被上訴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始會提供該一檢測證明,因該一檢測係由上訴人自費委託檢測公司所實施,倘被上訴人即買方未與出賣人方已合意而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斷無自行先斥資而先予委託他人實施檢測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已承諾於委託期限屆滿前即提供檢測證明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無據。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由上訴人所代沒收之本票金額,固屬出賣人方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惟出賣人已將其享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在準備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表示,是上訴人已因受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核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係居間介紹及煤介買受即被上訴人與賣方雙方有關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事宜,是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禁止上訴人為雙方代理之問題,又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正式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上訴人處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已通知被上訴人其議價成功,賣方同意出售該房屋,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儘速前來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屢經催促均違約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其後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應於期限末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補足部分價款義務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其後發存證信函予其之催告內容,辯稱其未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補足部分價金,亦不構成違約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安居輻射技術服務表、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於系爭契約第三條已載明:「....若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前賣方不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協調金原數退還...」,是依契約之文義,已明顯約定兩造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末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非上訴人所指之五月八日。
(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並未享有任何債權,且因民法所定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賣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務債關係,賣方既對被上訴人未享有任何債權,即無何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賣方有前述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賣方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享有本票債權云云,已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委託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按實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因被上訴人於賣方同意出售房屋後,仍拒不前去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不給付部分價金,認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其猶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前往其公司處與賣方簽定契約,明顯已與該契約所定期限不同,應認上訴人其後已有同意被上訴人得延後與賣方訂約之表示,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與賣方訂約並交付部分價金,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該契約,被上訴人先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雙方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享有任何本票債權,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之該本票,自無任何依據,自應返還該本票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新竹光華街第一七七號、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竹北博愛郵局第八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公司代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四六之二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票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THN0000000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協調之用,該協調金不屬於訂金亦非服務費,若賣方即屋主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前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時,上訴人公司應將該協調金三十萬元全數退還,倘屋主願以上開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買賣訂金之一部分,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作為正式訂金,如被上訴人逾期不補足訂金,被上訴人願將上開協調金作為賣方得沒收訂金之一部分,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於委託期限屆至前作輻射安全檢測,提出檢測證明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公司接受委託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始告知被上訴人議價成功,已逾兩造委託議價期間,且上訴人遲至當日下午四時才通知,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屆至前迄未就上開房屋作輻射安全檢測,是被上訴人依法自有拒絕購買該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公司雖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惟尚未因此而取得該本票之債權,甚且兩造委託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屆滿時,上訴人公司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屋主即賣方任何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讓屋主即賣方對被上訴人享有之債權,而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享有本票債權,亦無理由,況縱認屋主對被上訴人擁有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否認屋主有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保有該本票之權利,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期間之末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成功,並未逾期,至於輻射安全檢測係於買賣成交後始行施作,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五月八日受通知後,迄不補足房地價款十分之一之訂金,業已違約,上訴人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自得代賣方沒收該作為協調金之用之該紙本票,且賣方亦已將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享有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查,依兩造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內載「‧‧‧若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前】賣方不同意以第一條所訂之價格出售時,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應將協調金原數退還,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份,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正式定金,‧‧‧」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欲向賣方購買房地之議價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有前述之議價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則依契約所定,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被上訴人應補足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即三十二萬元,其時點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當天之前(含五月八日當天),而衡諸常情,因自被上訴人得知賣方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迄至其補足該三十二萬元之時,需有一些準備時間,依此,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亦即賣方決定是否同意以兩造所定議價價格出售房地之期限末日,距離兩造所定被上訴人應補足正式定金之期限末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應預留一段時間,準此,解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關賣方是否同意以前述議價出售房地之期間末日之約定,即契約所定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前」,應係指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如此,居於購買房地地位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委託期限屆滿前通知其賣方願意出售時,始得有些微之籌措款項之時間。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契約之條款而言,觀其內容係為居於房屋仲介業者之上訴人為與欲購買房地產之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而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款中,有關委託期限即契約中所定「若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前賣方不同意....」,其中「五月八日之前」所指之期限末日究係指五月七日或五月八日,雙方發生爭執,因而發生疑義,則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而認定其為五月七日,從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始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成功,即已逾兩造約定之委託議價期間。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所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前補止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正式定金,如逾時甲方不補足定金,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一部分」,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縱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賣方在委託期限前表示同意出售房地後,竟違約而不補足定金之情屬實,惟依契約所定,上訴人所收受由被上訴人交付、作為協調金用之系爭本票,亦僅係作為賣方得沒收之定金之一部分,準此,僅係賣方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違約而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並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債權,惟就上訴人本身而言,尚無法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該本票債權。雖上訴人另主張賣方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轉讓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受讓賣方所取得之該本票債權,而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委託議價契約後,上訴人公司逾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始告知議價成功,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訂立該房地買賣契約,而本件議價委託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由被上訴人即買方委託上訴人出面,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賣方議價,並辦理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此應為買賣雙方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時所已預見,故上訴人縱因已得到本人即被上訴人之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行為,惟因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通知後遲未補足房價十分之一之訂金,核其行為顯已拒由上訴人公司代理與賣方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公司縱因雙方代理而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亦因未經合法授權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逾期始告知其議價成功後,其已以存證信函有效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委託議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竹北博愛郵局八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有效終止後,上訴人公司雖仍占有系爭本票,惟仍未取得該本票之權利,且上訴人已無何繼續占有該本票之權源,況依兩造間之委託議價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於此時即應將該本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准其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振球法官張宏節法官鄭政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