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月藝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訴外人月藝公司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限額內,得向原告申請票據融資,借款期間為四個月,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月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融資陸拾伍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月藝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利息,訴外人月藝公司尚欠原告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融資動用申請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融資動用申請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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