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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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8號主參加原告 陳瑩峰
陳怡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 張淑晶 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 張振盛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張淑晶、張振盛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張淑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關於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張淑晶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共同向主參加被告張淑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C(即3樓C室)套房乙間(下稱系爭套房),惟主參加原告承租系爭套房約1個月,系爭套房即因屬違章建物,而遭新北市政府拆除,致主參加原告與張淑晶間發生給付不能之租屋違約糾紛。嗣主參加原告對張淑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判決張淑晶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3,770元亦由張淑晶負擔。詎張淑晶迄不對主參加原告清償,且主參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張淑晶之財產亦執行無效果,而主參加被告張振盛將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淑晶名下,張淑晶並自102年10月起迄今代張振盛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張振盛應償還張淑晶代墊款。又張淑晶已對張振盛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代墊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下稱本訴)受理,而本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是為主參加原告有所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振盛應清償張淑晶自102年10月起代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其中163,200元應優先償還主參加原告,及應清償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指第三人就該物或權利對於本訴兩造所為之主張,與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抵觸者而言,申言之,亦即第三人主張自己之權利,而排除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權利存在或實現。
三、本件主參加原告主 張渠 等就主參加被告間本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請求,為此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張振盛就應給付與張淑晶之代墊款,應優先對主參加原告為清償。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僅對張振盛聲明請求給付,並未對張淑晶為任何聲明,不符合主參加訴訟須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復以主參加原告之聲明與張淑晶於本訴之起訴聲明無異,同係請求張振盛為代墊款之返還,並無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抵觸之情形,亦難認主參加原告係就本訴之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故本件主參加訴訟不符合主參加之要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雖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然倘符合獨立訴訟之要件,則應由本院另行依獨立之訴辦理。惟本件主參加原告對張淑晶之起訴部分,並未具備獨立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顯然不符合獨立訴訟之要件,則主參加原告對張淑晶之訴部分,尚無從由本院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另行審理,而應予駁回。又主參加原告對張淑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對張淑晶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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